(2017)浙0903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赛其与刘舟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赛其,刘舟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755号原告:俞赛其,女,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俞英超、王维和,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舟颖,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负责人:杨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赛其与被告刘舟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赛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英超、被告刘舟颖、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赛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舟颖按80%的主责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2383.80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809.35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46.40元、鉴定费21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刘舟颖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在舟山××××横镇外涨线小湖路口时,汽车头部右前保险架与陈满存后载原告俞赛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俞赛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舟颖未注意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满存骑电动车载俞赛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俞赛其无责任。经查,浙B×××××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俞赛其于2017年1月26日门诊治疗,1月27日因车祸致左胸疼痛1天,诊断为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入舟山市普陀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2017年3月29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俞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胸第4-7肋骨骨折等,经住院治疗,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天,休息期限至评残日前一天较为合理。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均无异议;对原告俞赛其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性提出了相关意见或异议,其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刘舟颖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000元治疗费用;其他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于事故的经过、结果、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浙B×××××小型轿车的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舟颖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2000元。根据原告俞赛其的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杭华硕舟山分所[2017]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俞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胸第4-7肋骨骨折等,经住院治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与2017年1月26日的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评定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45天,休息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原告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为6780.29元、门诊医疗费为1029.06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俞赛其系个体工商户,在舟山市××横镇××村经营台客隆便利店。原告的丈夫赵信态(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为肢体残疾二级,原告与丈夫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对原告俞赛其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按照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俞赛其的人体损伤发生在2017年,其伤残等级鉴定应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故本院对原告俞赛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审理中,原告明确不要求电动车驾驶人陈满存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浙B×××××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明确不要求电动车驾驶人陈满存承担责任,故应由陈满存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舟颖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俞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根肋骨骨折,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在村里经营便利店以及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段等,并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15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俞赛其就伤残等级提供的证据不足,本案中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亦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鉴定的情况,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为900元,但该费用非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之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范围,不列入保险理赔范围。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32159.35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309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根据被告刘舟颖的过错,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赛其伤后损失287.50元,被告刘舟颖赔偿原告俞赛其72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刘舟颖预付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赛其伤后损失309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20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赛其伤后损失287.50元;三、被告刘舟颖酌情赔偿原告俞赛其伤后损失720元。由于被告刘舟颖已向原告俞赛其支付赔偿款2000元,故结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结算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其中向原告俞赛其支付29907.50元,向被告刘舟颖支付128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原告俞赛其负担1173元,被告刘舟颖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哲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