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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侯杰平、刘春平与苏泽伟、黄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杰平,刘春平,苏泽伟,黄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11、12号原告:侯杰平,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刘春平,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胜,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泽伟,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爱华,女,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原告侯杰平、刘春平与被告苏泽伟、黄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杰平、刘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胜、被告苏泽伟的委托代理人刘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苏泽伟、黄爱华归还原告侯杰平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归还原告刘春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泽伟、黄爱华辩称:原、被告进行了庭外协商,并进行了对账,被告认可借刘春平30万元,借侯杰平4万元,但已归还侯杰平本金4万元及利息2万元,该案已结清。被告已归还刘春平159900元,至于本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协商决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泽伟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侯杰平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5,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14日、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刘春平借款10万元(期限1年)、11万元(期限1年)、4万元(期限6个月)、5万元(期限1个月),共计3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苏泽伟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3万元,2014年1月14日归还3万元,2014年6月6日归还6万元,2014年6月20日归还19900元,2014年9月16日归还5万元,2015年2月17日归还2万元,2015年12月5日归还1万元,共计219900元,上述款项都是打在刘春平妻子的账户(62×××49)上。双方没有约定本息的支付方式及顺序。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等以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侯杰平、刘春平请求被告苏泽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泽伟在还款时,没有确定哪一笔还款是还谁的钱,已形成债权、债务混同,且在还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本息的方式和顺序,根据银行计算归还本息方式和顺序的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苏泽伟的还款情况作如下计算:[34万元+(34万元×2%×7-3万元)]=357600元、[34万元+(34万元×2%×8-3万元+17600元)]=382000元、[34万元+(34万元×2%×4-6万元-19900元+42000元)]=329300元、[329300元+(329300元×2%×3-5万元)]=299058元、[299058元+(299058元×2%×5-2万元)]=308964元、[299058元+(299058元×2%×10-1万元+9906元)]=358867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止,被告苏泽伟应欠两原告本金299058元,利息59812元。因被告黄爱华系被告苏泽伟之配偶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诉讼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泽伟、黄爱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杰平、刘春平借款本金299058元及利息59812元(后续利息以2990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侯杰平、刘春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苏泽伟、黄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艺平审 判 员  文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水清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冬兰校对责任人:文艳平打印责任人:康冬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