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刘厚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刘厚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646号原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633c。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强(执业证号:13601199920670228)、万山(执业证号:13601200310787646),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厚伯,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南昌市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公司干部,原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刘厚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山、被告刘厚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宜春分公司担任经营责任人期间,以原告宜春分公司名义为鞠江平与江西骏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做担保。后鞠江平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江西骏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等,并最终导致判决原告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被法院执行相应银行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责任书及确认书,上述损失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鉴于上述案件系被告承包原告宜春公司期间发生,依照双方约定,上述案件判决由原告承担的给付义务(已经被法院执行划款),应当由被告实际承担。经核算,法院划走原告款项未1630309元,被告应于2017年3月20日前将上述款项及利息付清给原告,如逾期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被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到了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违约未承担上述约定付款义务。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3030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起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发生的律师费3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厚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厚伯承认原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省内分公司管理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作为分公司责任人“承担因管理不善而给公司带来的各项损失。”原告所诉,发生在被告刘厚伯责任期限内,且被告刘厚伯本人在2017年3月17日的《债务确认及付款承诺书》中对原告诉请也已经做出承诺,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厚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163030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刘厚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律师代理费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0元,减半即10195元,由被告刘厚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丹速录员 谢露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