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6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钱洲与李荣良、祝梦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钱洲,李荣良,祝梦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494号原告:吴钱洲,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李荣良,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祝梦思,女,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吴钱洲与被告李荣良、祝梦思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钱洲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李荣良、祝梦思工资共25万元。原告吴钱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良、祝梦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钱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庭审时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荣良向原告吴钱洲借款20万元经营沙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2.5分。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份。李荣良与祝梦思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准所请。李荣良、祝梦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荣良向原告吴钱洲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沙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钱洲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按月结清,到期只须归还本金。担保人:齐斌此借款若借款人未归还由担保人齐斌归还.担保人齐斌34082619……2015年12月5日借款人:李荣良2015年12月5日身份证号码:34082619……”。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5分。另查,李荣良与祝梦思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钱洲依约向李荣良支付了借款20万元,后李荣良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份,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吴钱洲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准所请。上述事实,有吴钱洲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荣良向吴钱洲借款,吴钱洲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李荣良在吴钱洲催款后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立即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祝梦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分。故吴钱洲诉请李荣良、祝梦思归还其借款20万元并从2017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7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李荣良、祝梦思如仍有还款,可在执行时予以抵扣。李荣良、祝梦思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良、祝梦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钱洲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钱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李荣良、祝梦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  应  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贺  书  唯书 记 员 贺书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