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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某1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1,X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1197号申请执行人:郑某1,女,200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法定代理人:郑某2,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系郑某1父亲。被执行人:XXX,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申请执行人郑某1与被执行人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07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郑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XXX赔偿92347.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3元、鉴定费3487元,合计4770元,由XXX负担143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93778.56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XXX的银行、有价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XXX名下无房产,现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X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未执行到位93778.5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107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孙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