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志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志龙,男,1981年8月25日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1年6月被罚款人民币205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范子娟,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志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毛志龙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南京市建邺区扬子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奥体新城隧道出口附近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毛志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被告人毛志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志龙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毛志龙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毛志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志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志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冰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