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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芦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梁茂荣、王中庆、梁某、杨中强、王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芦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梁茂荣,王中庆,梁某,杨中强,王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芦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马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茂荣,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死者梁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庆,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死者梁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201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死者梁军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9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梁某之母。上列三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强,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上诉人国网四川芦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芦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梁茂荣、王中庆、梁某、杨中强、王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网芦山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1826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国网芦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死者梁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系违法行为,且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其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国网芦山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对国网芦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王林违法新建、扩建房屋的行为,危及案涉电力线路设施安全,且其将彩钢棚搭建业务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均是导致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林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王林对本案承担3%的责任,法律适用错误;三、杨中强在明知王林发包的彩钢棚搭建工作系违法行为,自身并不具备承揽资质的情况下,仍承揽该工作并在未向其雇员提供安全作业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强令冒险作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四、死者梁军及其未成年儿子梁某均系农村户口,且在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证明梁军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梁茂荣、王中庆、梁某辩称:一审判决确定了梁军的责任,不存在梁军未承担应尽责任,上诉人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上诉人反复强调其无责,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中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答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在一审中已认可对雇员未尽到管理义务,答辩人未强令死者冒险作业,且事后,尽到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垫付了费用。被上诉人王林辩称:根据侵权法的规定,上诉人是电网的管理机构,死者不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架设电路是在答辩人建房之后,现场隐患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事故发生地的电力线路靠近建筑物,且是裸线,未设置任何标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答辩人房屋漏雨制作雨棚不是新重建、扩建房屋,修房行为合理合法,承揽人员选择无过错,梁军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梁茂荣、王中庆、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国网芦山公司、杨中强、王林共同支付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差旅、误工费3000元,共计736549元;2.确认杨中强另行承担殡仪馆一切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网芦山公司、杨中强、王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中强承揽王林房屋屋顶彩钢棚搭建劳务,梁军为杨中强雇请的工人。2016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梁军从地面拾起“U”型水槽转身时,水槽不慎接触(挨近)到屋顶外的10KV裸露高压电力线路,致其触电倒地。梁军受伤后即被“120”急救车送至芦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杨中强垫付了所有医疗费4270.98元,同时其向梁军家属出具《承诺书》“2016年10月25日在龙门乡王家村王家坝组,我请的工人梁军因触电意外死亡,现我承诺叁天内与梁军家属协商此事,在处理此事期间梁军存放在雅安殡仪馆,在殡仪馆的费用由我承担,如未达成协议,我将承担法律和全部经济责任。”后杨中强给付了殡葬服务费6970元、运尸费800元、寿衣费798元、临终服务费600元。2016年11月1日,杨中强(甲方)与梁军之父即梁茂荣(乙方)签订《意外事故死亡安葬费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一次性给予乙方(死亡者梁军)安葬费用人民币五万元(50000.00)整。死者的安葬由乙方全部承担。二、死者(梁军)尸体在殡仪馆存放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三、此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捺印后立即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梁茂荣向杨中强出具《收条》“今收到杨中强安葬费用伍万元(50000.00)整。”同时,梁军生前育有一非婚生子梁某(2014年7月25日出生)。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电力线路为国网芦山公司经营管理,该电力线路于1999年纳入农网改造计划,于2001年12月架设完成并投入运行。王林房屋(2003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与该电力线路相邻。同时,经现场勘验涉案电力线路共有三根裸露导线,内侧边导线最窄处距王林房屋边缘为0.86米(该处为梁军触电地点),最宽处为1.25米。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梁茂荣、王中庆、梁某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案件的性质及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梁军是在作业时不慎触及10KV高压电力线路而死亡,因此本案性质为高度危险责任,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国网芦山公司是涉案高压电力线路的经营管理人,负有依法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但在电力线路与房屋相邻且边导线为裸线的情况下,却疏于监管致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国网芦山公司虽辩称其架设和使用的10KV高压电力线路,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范和技术要求,且王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电力保护区域内修建房屋,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国网芦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梁军触电死亡系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下,电力线路的架设与王林房屋修建的先后,并不影响国网芦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梁军受雇于杨中强,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应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有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的义务。本案中,杨中强明知其承揽的彩钢棚房屋旁有高压电力线路,但其仍疏于管理,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以致梁军在作业过程中触电身亡,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林明知其房屋与高压电力线路相邻,且其私自搭建彩钢棚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梁军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诉讼中,梁茂荣、王中庆、梁某虽请求国网芦山公司、杨中强、王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国网芦山公司是基于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而杨中强、王林是因过错,承担其过错责任。国网芦山公司、杨中强、王林对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适用规则原则也不相同,故应根据各自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定由国网芦山公司承担65%的责任,杨中强承担12%的责任,王林承担3%的责任,梁军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梁军受伤后被送至芦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4270.98元(杨中强已垫付),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予以确认。梁茂荣、王中庆、梁某虽未主张,但仍属其损失,且杨中强在庭审中请求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同意并案处理。2.殡仪馆所支出的费用。梁军死亡后杨中强承诺在殡仪馆的费用由其承担,故杨中强给付的殡葬服务费6970元、运尸费800元、寿衣费798元、临终服务费600元,共计9168元系其自愿给付行为,此款不计入梁军损失的总额。故,梁茂荣、王中庆、梁某要求确认杨中强承担殡仪馆一切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死者梁军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外务工,且梁茂荣、王中庆、梁某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则死亡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梁茂荣、王中庆、梁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梁军生前育有一子梁某(2014年7月25日出生),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277元,则被抚养人梁某的生活费为19277元/年×16年÷2=154216元。故,死亡赔偿金共计678316元。4.丧葬费。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则丧葬费为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5233元,梁茂荣、王中庆、梁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梁军死亡的后果,梁茂荣、王中庆、梁某作为其直系亲属,精神和心理受到严重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死者的年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0元。梁茂荣、王中庆、梁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亲属处理事故交通、差旅、误工费。梁军死亡后,梁茂荣、王中庆、梁某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会造成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庭审中,梁茂荣、王中庆、梁某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为必然产生。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办理丧葬的时间、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按100元/天/人的标准以3人3天计,则误工费为100元/天/人×3人×3天=900元,两项费用共计1400元,梁茂荣、王中庆、梁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39219.98元,根据划分的责任比例国网芦山公司依法应当赔付梁茂荣、王中庆、梁某739219.98元×65%=480492.98元,杨中强应赔付739219.98元×12%=88706.40元,王林应赔付739219.98元×3%=22176.60元,梁茂荣、王中庆、梁某自行承担147844元。另,庭审中,梁茂荣、王中庆、梁某虽主张杨中强给付的50000元系其自愿行为不应扣除,但一审法院认为杨中强的给付行为是其在事故发生后履行的积极垫付和救助义务,若不予扣减,既不利于弘扬良好的公序良俗氛围和整个社会的价值导向,也有违公平原则,变相地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对梁茂荣、王中庆、梁某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中强给付的50000元应予扣减。即杨中强最终应赔付梁茂荣、王中庆、梁某88706.40元-50000元-4270.98元=34435.4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四川芦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梁茂荣、王中庆、梁某480492.98元;二、杨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梁茂荣、王中庆、梁某34435.42元;三、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梁茂荣、王中庆、梁某22176.60元;四、杨中强承担死者梁军在殡仪馆的所有费用包括殡葬服务费6970元、运尸费800元、寿衣费798元、临终服务费600元(上述费用杨中强已全部给付);五、驳回梁茂荣、王中庆、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3元,由国网芦山公司负担3629元,杨中强负担670元,王林负担111元,梁茂荣、王中庆、梁某负担1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国网芦山公司为补强一审证据的证明力,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四份,拟补强证明国网芦山公司的警示告知义务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梁茂荣、王中庆、梁某、杨中强、王林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国网芦山公司的电线杆上无警示标识,该标识系事后补上,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且不能证明系事发时的真实情况,故对上诉人国网芦山公司的补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国网芦山公司、被上诉人梁茂荣、王中庆、梁某、杨中强、王林的诉辩意见,梁军因触电死亡由此产生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焦点问题如下:一、上诉人国网芦山公司的责任问题。梁军受雇于杨中强,参与王林房屋彩钢棚搭建劳务活动,不慎触电身亡,国网芦山公司是造成梁军死亡的输电线路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国网芦山公司应当承担受害人是故意或不可抗力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国网芦山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免责成立,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的其他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造成梁军死亡的原因力是多样的,属多因一果的法律行为。首先,梁军受雇于杨中强,杨中强在接受雇员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向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生产环境,存在过错;其次,王林将搭建彩钢棚的定作事务交由杨中强,该事务虽然具有加工承揽特性,但王林提交的承揽环境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也存在过错;第三,梁军属成年劳工,在本案危险的操作环境下,自身忽视安全作业,在具体务工中未规范施工操作,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出现,梁军本人也存在过错。一审中,梁军亲属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将本案的其他原因力也一并诉讼,本案应予一并处理解决。一审法院对造成梁军死亡的上述原因力适用过错规责的评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本案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后果产生的原因力,综合评判后确定本案的责任划分比例,适用了过失相抵的赔偿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中适用赔偿比例考虑到受害人自身有过错,雇主杨中强也存在过错,房主王林也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其中涉及具体的比例划分,属一审法院裁量权适用,本院不宜变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国网芦山公司提出梁军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其亲属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完成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举证证明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国网芦山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梁军亲属的主张,故梁军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梁军尚未成年的子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国网芦山公司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王林对此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芦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29.00元,由上诉人国网四川芦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周玉蓉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