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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项民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付某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付某,彭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项民3256号原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5日,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良,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3日生,住项城市。第三人:彭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9月10日,住项城市。第三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10日,住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诉被告付某、第三人彭某、赵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凡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