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行初139-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王秀壮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6行初139-144号原告王秀壮等6人(案号及原告名单附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纬路356号。法定代表人宋金生,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福忠,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壮等6人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茶淀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六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壮等6人,被告茶淀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翟世宽及委托代理人马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茶淀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茶淀街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告知原告王秀壮等6人因其申请公开的“留庄村民在原茶淀镇领其他补偿款的分配明细发放表”涉及第三方的个人隐私,不予公开。原告王秀壮等6人诉称,原告等村民代表六人代表全体留庄村村民向被告申请公开“2013年4月23日《关于留庄村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拨入拨出说明》4-9项分配明细发放表”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被诉《答复》,以涉及第三方的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原告王秀壮等6人认为,该政府信息内容涉及村民百姓的切身利益,且属于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开。被告不公开该政府信息,侵犯了原告王秀壮等6人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予以公开。原告王秀壮等6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茶淀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王秀壮系汉沽留庄村村民。王秀壮等6人曾要求被告公开留庄村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拨入和拨出情况,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了《关于留庄村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拨入拨出说明》,其中包括王秀壮等6人现在要求公开的第4-9项内容。因具体明细涉及第三方隐私,被告依法没有公开。王秀壮等6人如果认为被告2013年公开的信息内容有误,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2017年2月14日,被告又收到王秀壮等6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关于“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秀壮等6人进行了回复。综上,被诉《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秀壮等6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及1057233860019号EMS快递查询记录,证明王秀壮等6人于2017年2月13日邮寄,被告于次日收到;证据二、原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关于留庄村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拨入拨出说明》;证据三、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被诉《答复》;证据四、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邮寄,王秀壮等6人均于2017年3月1日签收;当庭提交证据五、《征求意见书》四份,证明被告2016年12月8日向张学华等四人征询是否同意公开承包合同、补偿协议、补偿内容、补偿费等明细,四人均表示不同意。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王秀壮等6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关乎全体村民的利益,不涉及个人隐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伪造的,因为留庄村没有买过土,也没卖过土,所以不存在土方款,村里的房屋都是全村村民集体投资盖的,不是个人出钱盖的,不存在给个人拆迁款的问题。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证据五系被告当庭提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并非在行政程序中作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壮等6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了邮寄了《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2013年4月23日《关于留庄村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拨入拨出说明》4-9项留庄村村民在原茶淀镇领其他补偿款的分配明细发放表”。被告于2月14日收到后,于2月28作出被诉《答复》,告知王秀壮等6人其所申请的信息涉及第三方的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原告王秀壮等6人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4月23日,原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人民政府(后变更为茶淀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留庄村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拨入拨出说明》,内容为:“一、上级拨款情况:1、土地管理中心拨入征地款(老留庄)1827.8万元;2、土地管理中心拨入拆迁款(老留庄)522.2万元;3、土地管理中心拨入土方款(老留庄)337.3637万元;4、土地管理中心拨入征地款(新留庄)22914.5625万元;5、土地管理中心拨入其他补偿款4125.24万元;(土地管理中心拨款小计29727.1662万元)6、财政局拨入非农业补偿款2560万元;总计拨入款项32287.1662万元。二、下拨款情况:1、拨付村委会老留庄征地款2312.8297万元;2、拨付村委会老留庄拆迁款2437.64769万元;3、拨付村委会新留庄征地款20600万元;(拨付村委会小计25350.47739万元)4、村民领拆迁款235.9319万元;5、村民领土方款352.15万元;6、村民16户领占地款212.961万元;7、村民领非农补偿款3407.6868万元;8、外挂户村民领补偿款804.44万元;9、村民领其他补偿款1687.1667万元。4-9项领款小计6700.3364万元。总计下拨款32050.81379万元。三、未拨出款项余额236.3524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关于原告王秀壮等6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主张,王秀壮等6人曾要求被告公开留庄村拆迁补偿款的收入和拨出情况,其于2013年4月23日已作出了《关于留庄村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拨入拨出说明》,其中包含了涉案信息,故王秀壮等6人2017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原告王秀壮等6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基于被告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被诉《答复》,而非被告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关于留庄村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拨入拨出说明》。自原告王秀壮等6人2017年3月1日收到被诉《答复》至2017年3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在本案中,被告系以王秀壮等6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既未向第三方履行征询意见程序,也未向法院提交上述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且当庭自认王秀壮等6人申请公开的第9项政府信息即“村民领其他补偿款1687.1667万元”并不涉及个人隐私,因此,被告以涉及第三方隐私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鉴于涉案政府信息尚需被告调查、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茶淀街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承担(六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人民陪审员  赵丽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清华书 记 员  冯凯莉附案号及原告名单:(2017)津0116行初139号:原告王秀壮,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40号:原告吴长明,男,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41号:原告李明起,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42号:原告李如合,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43号:原告王明环,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44号:原告吴桂合,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