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8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平章、金永英等与刘建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章,金永英,刘建国,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8329号原告:刘平章,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天津市英德诺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永英,女,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君(金永英姐姐),女,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迪,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苏振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赞,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章、金永英与被告刘建国,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安居公司)确认所有人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靓东花园××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将房屋过户至刘平章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因二原告户籍不在天津,即以被告名义购买河东区汪庄子东福里1排8号企业产平房一间。2007年12月该房屋拆迁,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由原告全权办理汪庄子东福里平房拆迁事宜,原告即以被告名义与东美安居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购买天津市××靓东花园××号房产(建筑面积52.91平方米),并由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安置房屋属原告所有,房款、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2011年5月原告入住诉争靓东花园××号房屋,并由原告缴付采暖费、燃气费、物业费等。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刘建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不实。金永英陈述的协议书的书写过程明显违背了生活常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建国系委托刘平章办理购买涉诉房屋及拆迁有关事宜,应原告要求为了办理过程的顺利进行,刘建国在空白纸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交与原告,该协议书内容系原告在刘建国写名之后自行填写,不具有真实性。在办理东福里房屋变更承租人时,被告曾实际参与办理过程,并且变更后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后在东福里房屋拆迁时,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委托书,由原告为其办理拆迁事宜,更加印证原、被告之间委托买房的关系,因此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应为被告所有。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是解决特殊人群住房这个基本民生的重要政策制度,这一政策待遇只能由符合条件的特殊对象才能享受,即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被告才具有该项资格,故被告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现天津市购买政策有所调整,该案判决结果均涉及到是否可以实际履行问题,如将涉诉房屋判决给原告所有,根据政策规定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另,如将该房产判决给原告所有,意味着被告将丧失继续购买该类型房产的资格。第三人东美安居公司称,靓东花园××号房屋是由刘建国选房后与东美安居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之后交了差价款办理入住,现刘建国没有提供资格证明,无法办理产权证,如提供资格证明,东美安居公司可以协助刘建国办理产权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东美安居公司无关,现在房屋产权证没有办理,东美安居公司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的事实如下:1、原告刘平章、金永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国系原告刘平章嫂子的弟弟。2000年,原告刘平章、金永英欲购买河东区汪庄子东福里1排8号企业产平房一间,因二人无天津市户口,故以被告刘建国的名义购买,并取得该房屋承租权。上述由该房屋原承租人牛某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为实际购买人。后二原告在此平房居住。2、2007年,东福里1排8号房屋拆迁,同年12月9日,刘建国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平章办理汪庄子东福里平房拆迁事宜。2010年5月8日,金永英、刘建国签订协议书:“金永英2000年购买汪庄子东福里1排8号平房时,因此房是企业产,因金永英没有天津市户口,所有房××××天津市户口的亲戚刘建国的名字,现此房拆迁,拆迁办给的定向安置房是私产,现要求拆迁办把姓名变更成金永英的,安置费落户在金永英名下,安置房的房款和过户手续费全部由金永英所付,由于拆迁办不给变更姓名,所以仍用刘建国的名字要安置房,房款和过户手续费全部由金永英所付,如刘建国反悔,向有关部门起诉,或不配合金永英过户,应赔偿金永英同等房屋同等价值的房款的双倍。”3、2010年5月24日,刘建国取得《天津市住宅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编号9025373)。2010年5月17日,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刘建国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作为拆迁单位(丙方)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编号ⅢBNo.0016817)。2011年5月12日,刘建国作为甲方,东美安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购买天津市××靓东花园××号房屋。差价款由金永英支付。上述《天津市住宅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及房款收据原件均在原告手中。二原告在此房屋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及该借名买房效力的认定。借名买房系指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名义买房人和实际买房人约定实际买房人以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人的名义买房,等到条件允许时再将房产过户到实际买房人名下,借名买房中应以实际买房人对房屋进行出资为构成要件。本案中证人牛某证明东福里1排8号平房为二原告出资购买。后东福里1排8号平房拆迁,二原告签订并持有相关协议,房款收据,自房屋交付开始即由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因此,综合房屋实际出资情况、房屋占有使用情况、购房票据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等方面,上述事实足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关于被告称与原告为委托购房的关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经济适用房是解决特殊人群住房这个基本民生的重要政策制度,这一政策待遇只能由符合条件的特殊对象才能享受,被告具有此项资格,原告没有资格一节。经本院向《天津市住宅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发放机关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实,涉诉经济适用房定向安置资格系基于被拆迁房屋发放,即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具有被定向安置资格,与收入无关,但无法变更名字。故被告刘建国取得定向安置资格系因其为东福里1排8号平房登记承租人,而非经济困难,故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以被告名义出资购买东福里1排8号平房,该平房拆迁后,二原告又以被告名义购买××靓东花园××号房屋,所需款项亦由二原告所出,故××靓东花园××号房屋应由二原告所有。另本院至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河东区建设委员会调查,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表示涉诉靓东花园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取得产权证后无交易年限限制。天津市河东区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表示涉诉靓东花园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拆迁底档、《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中名字无法更改。第三人东美安居公司表示提供《天津市住宅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可以协助被告刘建国办理产权证,但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现涉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被告刘建国应在办理产权证后,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原告刘平章、金永英表示将涉诉房屋过户到原告刘平章名下,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靓东花园××号房屋归原告刘平章、金永英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建国办理坐落于天津市××靓东花园××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刘平章、金永英、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协助,所需费用由原告刘平章、金永英负担;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建国取得产权证书),被告刘建国协助原告刘平章、金永英办理坐落于天津市××靓东花园××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变更至原告刘平章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刘平章、金永英负担。案件受理费7649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晓航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人民陪审员 高淑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