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丛佩文与姜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佩文,姜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977号原告:丛佩文,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姜波,男,汉族,通化市人,铁厂洗煤厂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丛佩文与被告姜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佩文、被告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药费1126.24元、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306.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晚8时许,原告与被告等四人在铁厂镇新七号楼栾桂婷家活动室打扑克时发生了纠纷,被告先与一个叫小福的打了起来,被人拉开后从外面返回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踹到在地,致使原告面部及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的第二天到派出所报案,报案后原告到二道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药费1126.24元。经二道江区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伤害,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6.24元。姜波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发生纠纷时我划了被告眼睛下方一下,后来被人拉开。原告无工作,对误工费我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我对治疗的病情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晚8时许,丛佩文与姜波在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新4号楼活动室,因打扑克发生纠纷,姜波将丛佩文打伤。2016年3月22日丛佩文到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面部挫伤、胸部挫伤、创伤性牙松动、冠心病。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126.24元。2016年5月2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分局铁厂派出所对姜波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3月21日,在铁厂镇新4号楼,因打扑克一事,丛佩文与姜波发生争执,姜波将丛佩文打伤,有铁厂派出所对姜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丛佩文的伤害有医院病历证实。因姜波先辱骂、打的丛佩文,有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派出对姜波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所以姜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诉,姜波给丛佩文造成的伤害,有证据证实,姜波对丛佩文的经济应予赔偿。丛佩文请求姜波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通化市2015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日工资为98.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丛佩文医疗费11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791元,合计271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姜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世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馨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