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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白晓霞与崔红臣、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旺通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霞,崔红臣,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旺通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陈巴尔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680号原告:白晓霞,女,1952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包玉新,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福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红臣,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旺通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财政街。经营者:綦家德,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孟庆良,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旺通运输车队业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陈巴尔虎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负责人:于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和巴图,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姚丽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白晓霞与被告崔红臣、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旺通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旺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陈巴尔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晓霞的委托代理人包福柱,被告崔红臣、被告旺通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和巴图、姚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红臣、旺通车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90,894.9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16时00分,被告崔红臣雇佣的司机仲召兵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由北向南驶至六二六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内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呼公交(海)认字[2016]第20163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仲召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晓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硬膜下外血肿、颅骨骨折,住院治疗共计61天。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白晓霞头面部损伤致颅骨缺损修补评定为X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X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肢体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181,0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209.6元,误工费22,822.4元,残疾赔偿金63,635.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崔红臣庭审答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司机仲召兵系被告崔红臣雇用司机,认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崔红臣每年向被告旺通车队支付管理费1000元,与旺通车队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0,197.5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旺通车队庭审答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被告崔红臣使用的×××号豪泺牌重型御货车在旺通车队挂靠,但旺通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号车辆是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医保用药进行审核,扣除非医保药费按照80%进行赔偿,对非医保用药、非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以结算票据为标准并有诊断书、病历用药为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合理的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过高,仅赔偿受害人及其有医嘱的护理人员,住院出院各1次的交通费,认可50元。对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应当以合理的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因原告病历中并未显示加强营养,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营养费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主,不能以鉴定对抗法律规定。对于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主张误工费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中肢体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另外三处X级伤残认可,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2%计算。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当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白晓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于2016年8月24日被告崔红臣的雇员仲召兵驾驶×××号货车在××区口处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内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白晓霞受伤,本次事故中仲召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白晓霞承担次要责任。经被告崔红臣、旺通车队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张、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病例2份、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影像片34张,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61天,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硬膜下外血肿、颅骨骨折。经被告崔红臣、旺通车队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出院结算收据2张、门诊诊断收据6张,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81,014.94元。经被告崔红臣、旺通车队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属于原告用药清单,不应当重复计算在医疗费票据中。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356元应当提供诊断书;农垦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197.50元不认可,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已经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不可能在8月25日在农垦医疗挂号急诊。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门诊医疗票据356元及农垦医院急诊诊疗费197.50元有异议,因2017年2月17日的门诊医疗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于2016年8月24日事故后,因农垦医院出急救车把原告白晓霞送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产生农垦医院的急诊诊疗费197.5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四、交通费票据200张,以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就医、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经被告崔红臣、旺通车队质证,认可。经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交通费过高,仅同意赔偿住院出院各1次的交通费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五、鉴定费、检查费、邮寄费票据共计11张,以证实原告申请鉴定产生费用共计3333元。经被告崔红臣、旺通车队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鉴定费、诉讼费系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红臣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挂靠协议书各1份,以证实被告崔红臣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被告崔红臣与被告旺通车队系挂靠关系。经原告及被告旺通车队、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旺通车队及保险公司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是否需要二次手术(颅脑修复手术费)及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白晓霞(一)头面部损伤致颅骨缺损修补评定为X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X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肢体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二)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被告崔红臣、旺通车队质证,无异议。经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营养费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主,鉴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事发前3个月工资条,事发后工资扣发证明。鉴定意见中肢体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2%计算。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当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肢体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书有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采信。本案事故中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6时00分,被告崔红臣的雇员仲召兵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由北向南驶至六二六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内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出具呼公交(海)认字[2016]第20163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仲召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晓霞被送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硬膜下外血肿、颅骨骨折,共计住院治疗61天,产生医疗费181,014.94元。在此期间被告崔红臣给原告白晓霞垫付医疗费110,197.50元。被告崔红臣使用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案肇事司机仲召兵系被告崔红臣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此交通事故。被告崔红臣与被告旺通车队系挂靠关系。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白晓霞头面部损伤致颅骨缺损修补评定为X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X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肢体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出具呼公交(海)认字[2016]第20163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红臣的雇佣司机仲召兵负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晓霞负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仲召兵系被告崔红臣的雇佣司机,且被告崔红臣使用的车辆在被告旺通车队挂靠,结合原告白晓霞和被告崔红臣的雇佣司机仲召兵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害责任,由被告崔红臣、旺通车队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红臣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白晓霞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014.9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门诊医疗费356元应当提供诊断书,农垦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97.50元不认可的抗辩主张,因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门诊医疗费356元与本案有关联性,农垦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97.50元系事故后因抢救原告而产生的费用,且被告方对该笔费用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并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记录应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81,014.94元予以维护;2、原告住院治疗6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61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3、护理费,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0,209.45元(41,405元÷365天×90天),本院予以维护;4.误工费,原告白晓霞出生于1952年9月29日,年龄已到64周岁,无固定收入且未向本院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维护;5、营养费,原告医嘱中虽然未注明加强营养,但鉴定报告中营养期为90天,故对原告的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本院予以维护;6、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事实,并考虑其家属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鉴定结果为原告白晓霞头面部损伤致颅骨缺损修补评定为X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X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肢体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伤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已64岁,原告要求按照四项十级伤残等级为13%的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案情事实,并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635.52元(30,594元××13%),本院予以维护;8、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9、鉴定费3310元及邮寄费23元共计3333元,因原告有相应票据佐证,且系合理必要性支出,故本院予以维护。因被告崔红臣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10,197.5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原告白晓霞与被告崔红臣、旺通车队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陈巴尔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晓霞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7,344.97元(10,000元+10,209.45元+63,635.52元+3000元+500元)二、被告崔红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晓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合计20,082.96元(×70%-110,197.50元);三、被告崔红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晓霞鉴定费2333.10元(3333元×70%);四、被告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旺通运输车队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白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原告白晓霞负担886.59元,被告崔红臣、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旺通运输车队连带负担1199.41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白晓霞负担306元,被告崔红臣、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旺通运输车队连带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宝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多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