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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执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玉湖、韩国艳、吴学伟、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交通肇事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578号申请执行人:吴玉湖,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生,住陕西省吴起县。申请执行人:韩国艳,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住陕西省吴起。系申请执行人吴玉湖妻子。申请执行人:吴学伟,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生,住陕西省吴起县。系申请执行人吴玉湖之子。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2013年5月9日生,住陕西省吴起县。系被申请执行人吴学伟之子。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代表人:上官忠厚,该营销服务部经理。住址: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办北关街。本院在执行吴玉湖、韩国艳、吴学伟、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部交通肇事罪一案中,2017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吴玉湖、韩国艳、吴学伟、吴某某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刑初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并于2017年7月5日制作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即由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吴玉湖、韩国艳、吴学伟、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部在执行通知书未发出时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务,支付了申请执行人吴玉湖、韩国艳、吴学伟、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鉴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部在执行通知书未发出时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未产生实际执行费用,故不予收取执行费。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刑初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巧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