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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杨景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514号原告杨景香,女,1962年6月1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常志强,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杨景香与被告陈小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景香于2017年7月20日撤回对被告陈小娟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香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杨景香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延期审理,伤残等级结论出具后,于2017年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香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香诉称,2016年8月13日,陈小娟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2016年9月6日19时24分许,陈小娟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城郊区大张庄村“佳佳超市”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杨景香相撞,造成原告杨景香受伤,冀C×××××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陈小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景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景香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705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9天)×50元/天=3050元。3、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4、误工费:180天×146.46元/天=26362.8元。5、护理费:60天×37127元/年÷365天=6103元。6、伤残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70%=180334元。7、精神抚慰金:35000元。8、鉴定费:294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14848.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4848.77元-120000元)×80%=235879.02元,两项合计355879.02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陈小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在同意在事故认定真实性及责任比例无异议,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定期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按用药明细剔除非医保用药,且有原发性疾病。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伙补费应在作出参与度鉴定后依法确认。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及相关检查费用、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杨景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相关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主要内容:2016年8月13日,陈小娟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6年9月6日19时24分许,陈小娟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城郊区大张庄村“佳佳超市”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杨景香相撞,造成杨景香受伤,冀C×××××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陈小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景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杨景香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7张、住院病案1份、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2份,主要内容:杨景香于2016年9月6日至10月8日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400.74元、门诊医疗费2501.75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枕叶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枕头皮血肿,右眼外伤,右眼眶眶壁骨折,牙齿2颗断折,牙齿2颗松动,胸骨体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腰4椎体压缩骨折,左耻骨骨折等。休息三个月。支具保护2个月,1个月复查。加强营养。3个月后行牙齿修复术。4、上海专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具发票1张,主要内容:2016年9月28日,杨景香购买护具,支付338.87元。5、沈阳总医院出具的杨景香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案1份、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主要内容:杨景香于2016年11月11日至12月10日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3817.61元。诊断为:右侧颞顶枕部血肿伴出血及炎性反应,高血压3级,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右眼眶眶壁骨折,创伤性湿肺,腰4椎体压缩骨折,腰1-2椎体略楔形变,左耻骨骨折,胸骨体骨折等。6、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依原告杨景香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对杨景香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杨景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闭合性损伤,右侧额、顶、枕、颞交界区囊性变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多缺血灶及软化灶,左顶部头皮血肿,2016年11月21日二次住院后,考虑右侧颞、顶、枕叶占位××变,胶质瘤合并瘤卒中可能性大,经幕上开颅、右侧颞叶占位××变切除术后,目前遗留左侧肢体肌力IV肌(偏瘫)。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杨景香伤残等级为四级。建议伤者伤后误工时限为90-180日,护理时限为30-60日,营养时限为30-60日。并支付鉴定费,共计2940元。7、交通费票据,计1000元。8、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主要内容:梁胜春,住辽宁省××城市××乡花营村××号。杨景香,梁胜春妻,1962年6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城市××乡花营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责任为主次,商业险赔偿时按70%比例。2、第一次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发票认可,根据用药明细剔除非医保用药,对病历认可。根据出院情况记载,精神可,一般情况良好。3、第二次住院在沈阳总医院,根据病历显示,伤者患有间断性头痛五年,是由于车祸后,颅内有占位××变2个月,入院治疗,并且有高血压三级。在此医院产生大量医药费,请法院作伤残鉴定的同时考虑头部有原发病。原发病会导致其评定伤残过高,其药费有部分是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该部分费用一并作出参与度鉴定。4、伤残鉴定评定四级伤残明显过高,第一次住院时出院情况明确列明一般情况可,肢体肌力五级,肌张力未见异常,双侧肱二、三头肌、双下肢跟踺反射均正常。原告正常出院,直到第二次住院(2016.11.11)检查伤情变为严重,我公司认为不排除其出院期间,因自身活动造成伤情加重或自身原发病(五年头痛史)变严重,我公司在原告伤情鉴定前提出的参与度鉴定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也是确定原告损失的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三期鉴定均认可鉴定的最低标准。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5、交通费只给付入院、出院、复查费用,原告诉请过高,提交证据与真实情况不相符,认可300元交通费。6、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方应提供户口本,法院核定年龄,确定赔偿年限。7、误工、护理费未提交证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结合伤残、参与度进行确认,根据原告过错程度,我公司认可不超过15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5系继续治疗所支出的费用,虽然有其它疾病,但与治疗外伤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原告杨景香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限170日,护理时限50日,营养时限50日。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参照2017年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881元/年;其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7127元/年;其误工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年。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13日,陈小娟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2016年9月6日19时24分许,陈小娟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城郊区大张庄村“佳佳超市”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杨景香相撞,造成杨景香受伤,冀C×××××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陈小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景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景香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400.74元、门诊医疗费2501.75元,计32902.49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枕叶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枕头皮血肿,右眼外伤,右眼眶眶壁骨折,牙齿2颗断折,牙齿2颗松动,胸骨体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腰4椎体压缩骨折,左耻骨骨折等。休息三个月。支具保护2个月,1个月复查。加强营养。3个月后行牙齿修复术。原告杨景香在上海专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护具,支付338.87元。原告杨景香到沈阳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3817.61元。诊断为:右侧颞顶枕部血肿伴出血及炎性反应,高血压3级,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右眼眶眶壁骨折,创伤性湿肺,腰4椎体压缩骨折,腰1-2椎体略楔形变,左耻骨骨折,胸骨体骨折等。原告杨景香的伤残等级,依原告杨景香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对杨景香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杨景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闭合性损伤,右侧额、顶、枕、颞交界区囊性变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多缺血灶及软化灶,左顶部头皮血肿,2016年11月21日二次住院后,考虑右侧颞、顶、枕叶占位××变,胶质瘤合并瘤卒中可能性大,经幕上开颅、右侧颞叶占位××变切除术后,目前遗留左侧肢体肌力IV肌(偏瘫)。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杨景香伤残等级为四级。建议伤者伤后误工时限为90-180日,护理时限为30-60日,营养时限为30-60日。并支付鉴定费,共计294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杨景香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902.49元+338.87元+123817.61元=15705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9天)61天×50元/天=3050元。3、营养费:50天×50元/天=2500元。4、误工费:170天×21987元/年÷365天=10240.52元。5、护理费:50天×37127元/年÷365天=5085.89元。6、伤残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70%=180334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70%=35000元。8、鉴定费:2940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其中,1、医疗费赔偿项下162608.97元(157058.97元+3050元+2500元)。2、伤残赔偿项下234600.41元(10240.52元+5085.89元+180334元+35000元+2940元+1000元)。共计397209.38元。本院认为,陈小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陈小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陈小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景香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计120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77209.38元(397209.38元-120000元),因陈小娟驾驶车辆与行人杨景香发生交通事故,且陈小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景香的过错程度较小,故依据陈小娟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21767.5元(277209.38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1767.5元(120000元+22176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景香经济损失34176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8元,减半收取3319元,由原告杨景香负担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3213元。(注:上述给付杨景香的赔偿款341767.5元及案件受理费3213元,存入杨景香委托代理人李铭伟于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海阳路支行银联卡,卡号:62×××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印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