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2798马从伟与冯龙飞、薛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从伟,冯龙飞,薛冬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798号原告:马从伟,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冯龙飞,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薛冬菊,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从伟与被告冯龙飞、薛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从伟、被告冯龙飞、薛冬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两被告因生意需要与原告协商借款70000元,2016年12月8日换据,并同时约定还款日期和违约金。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冯龙飞、薛冬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借贷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本金是60000元,被告已还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冯龙飞与薛冬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冯龙飞、薛冬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马从伟人民币柒万元整,本人夫妻承诺2016年底还款叁万元,余款肆万元在2017年农历2月底还清。如本人不能按期还款,本人愿付违约金叁万元整。注:本人2016.12.8前打给马从伟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人:冯龙飞薛冬菊2016.12.8。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违约金30000元调整为法律允许的标准。被告称向原告归还过部分款项,提供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6月11日通过江苏银行向原告共计还款16900元的转账记录、2015年2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马兵还款2000元的记录。原告认可收到16900元,但主张该16900元是被告归还其他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对2000元的还款不予认可。被告称还通过其他银行向原告归还过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30000元,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原告不认可系归还本案借款,且还款时间均在被告出具本案借条之前,故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60000元,并通过其他银行向原告归还过款项,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龙飞、薛冬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从伟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龙飞、薛冬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邓梦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