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石伟诉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沈阳二四五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673号原告:石伟,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王萌,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军,系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力,男,1962年7月19日,朝鲜族。原告石伟与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萌、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委托代理人张俊明和权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伟诉称:原被告双方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从事医疗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补签劳动合同。原告因身体原因,向被告申请休病假,被告同意原告于2015年11月至于2016年3月期间休病假,但只发放少量工资;病假期满后,原告身体仍无法工作,被告允许原告继续休假,但不支付劳动报酬,且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亦是原告自行垫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于2017年4月5日以单位未缴纳保险且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依据,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于2017年4月6日送达被申请人。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6日解除。被告克扣工资,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各项社会保险转移等离职手续,以及办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及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合计11686.39元;(当庭变更为11557.47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拖欠劳动报酬共计1417.38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0元。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辩称:答辩人单位于2009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从事医疗工作。答辩人单位根据沈阳市卫生局要求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的要求,派遣原告到医大医院培训,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了《沈阳二四五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同书》,约定培训时间为三年2011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取得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30日患病休息,2016年4月1日向答辩人单位递交了《休假申请》,内容如下:“本人石伟由于身体及家庭原因申请休假一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休假期间请求单位给予保留工作岗位及计算休假期间工龄,本人自愿放弃工资、奖金及津贴等待遇,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个人所缴纳部分及单位所缴部分。所缴金额经医院核算,缴费方式为每月一次现金支付给医院。此申请请医院领导批准为盼。”答辩人单位经研究同意,因此,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五险一金”按原告的申请办理。2017年4月5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如下:“本人石伟,鉴于医院长期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且劳动合同期满后也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人现正式通知,与贵院解除劳动关系,请贵院即时办理相关手续。特此通知!”此后,答辩人单位多次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原告均以在外地老家有事为由未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认同,理由如下:一、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事项,是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沈阳二四五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同书》第二条第5款约定:“乙方在完成培训后,应为甲方服务至少八年,否则每差一年,加倍赔偿一年培训期间甲方所支付的费用。”本案中,答辩人单位对原告提供了专业技术培训,与其签订了《沈阳二四五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同书》,约定了服务期为八年,原告结束专业培训后,休病假,休事假,歪曲事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单位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多次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原告均以本人在外地老家有事为由未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未办理相关事宜的交接,未办理违反约定的赔偿,过错和责任不在答辩人单位,答辩人单位依法保留追究原告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二、原告第二项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本案中,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休假一年,休假期间自愿放弃工资、奖金及津贴等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假无薪”的规定,其为了保留工作岗位和计算休假期间工龄,自愿缴纳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及单位缴纳部分,是原告的自愿所为。原告在达到保留工作岗位和计算休假期间工龄的目的后,出尔反尔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休假期间自愿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于事实不符,于情理不通,于法律相悖,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三、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事项,答辩人单位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417.38元的事实,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四、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依法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其因个人原因休假,为了保留工作岗位和计算休假期间工龄,自愿无薪,自愿缴纳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及单位缴纳部分,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原告主动提出的《休假申请》,为了达到答辩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目的,提出违背《休假申请》事实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被用人单位所迫,不得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和情形,不是被动失业,而是主动失业,依法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律法规明确,答辩人单位恳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伟于2009年1月1日入职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处,从事医疗工作。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二四五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同书,约定被告单位派遣原告石伟到医大一院培训,培训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到2014年11月7日,培训期3年,并约定乙方完成培训后,应为甲方服务至少八年。后由于原告在培训期间怀孕,自行申请延长一年培训期,于2015年11月完成培训,并于2015年12月12日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2016年4月1日,原告石伟向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提出休假申请,由于身体及家庭原因申请休假一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休假期间请求单位给予保留工作岗位及计算休假期间工龄,本人自愿放弃工资、奖金及津贴等待遇,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个人所缴部分及单位所缴部分。所缴金额经医院核算,缴费方式为每月一次现金支付给医院。此申请请领导批准为盼。下方有原告石伟本人签字和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的公章。2017年4月5日,原告石伟向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的郗丹发出EMS信函:邮件号码为1070897314822、内件品名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7年4月6日,该份邮件妥投被郗丹签收。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各项社会保险转移等离职手续,并为申请人办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及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合计11686.39元;3、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417.38元;4、经济补偿金17000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复印件、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站截图、收款收据2张、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网站截图、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证明、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明细、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职工个人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信息、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沈阳二四五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同书、病假诊断书、休假申请、2011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统筹保险汇总表;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大东分局出具的养老金缴费明细、工伤缴费明细,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大东分局出具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明细,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公积金缴费明细;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制度若干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用工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石伟在2016年4月1日提出的休假申请,经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同意,原告石伟自愿放弃工资、奖金及津贴等待遇,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五险一金”)的个人部分及单位所缴部分。所缴金额经医院核算,缴费方式为每月一次现金支付给医院。此休假申请系原告石伟本人提出并签字确认的。庭审中,原告石伟提出该份申请是因为被告以此为条件同意原告的休假申请,故该份申请不能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愿是无效的。但原告石伟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份申请是在受欺诈或胁迫时订立,且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石伟一直以现金方式向单位缴纳五险一金的个人部分及单位部分,故应认为此申请系原告石伟真实意思表示,其所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石伟仍在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单位工作,被告单位也未表示异议,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的用工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石伟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发出EMS信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2017年4月6日到达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处,故应以2017年4月5日原告石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确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应当向原告石伟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办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垫付五险的问题。本院认为,休假申请系原告石伟真实意思表示,经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石伟自行缴纳五险的个人部分及单位部分。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院认为,原告石伟2015年11月2日因继发性肺结核入院,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休病假,故休病假期间应按相关规定给原告石伟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石伟2015年11月份工资为319.97元、12月份工资为974.71元、2016年1月份工资为959.94元、2月份工资为1354.71元、3月份工资为1336.71元。经查辽宁省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80%为1040元,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80%为122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份工资差额720.03元(1040元-319.97元),12月份工资差额65.29元(1040元-974.71元),2016年1月工资差额264.06元(1224元-959.94元)共计1049.38元。2016年2、3月份工资均高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被告无须支付工资差额。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石伟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原告石伟自主意思表示,是主动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制度若干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伟与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5日解除;二、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石伟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伟工资差额1049.38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