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金亮与解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亮,解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50号原告:王金亮,男,汉族,住解放区。被告:解建亮,男,汉族,住焦作市。原告王金亮与被告解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建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⒈被告偿还本金32664元,截至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9407.23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解建亮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王金亮借款2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二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先后于2015年4月7日、6月2日、8月22日偿还原告共计25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217336元和利息32664元。至今尚欠本金32664元、利息9407.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解建亮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王金亮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包括本金30000元、利息20000元;于6月2日还款100000元,包括本金91200元、利息8800元;于8月22日还款100000元,包括本金96136元、利息3864元。后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剩余借款本息为由,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解建亮向原告王金亮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32664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建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金亮借款3266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解建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殷咪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