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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雷某、田某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田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96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2012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原犯抢劫罪的缓刑三年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军,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2012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田某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甄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田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26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田某军窜到江门市蓬某区荷塘镇霞阳路顺风盛五金商行南侧小巷,被告人田某军望风,被告人雷某用防盗锁砸开被害人高某的摩托车防盗锁,盗得高某的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凯剑牌KJ125T-29G无号牌摩托车。同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田某军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海州迎丰新村二巷中文灯饰店路段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军、雷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军、雷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田某军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田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田某军窜到江门市蓬某区荷塘镇霞阳路顺风盛五金商行南侧小巷,由被告人田某军望风,被告人雷某用防盗锁砸开被害人高某的摩托车防盗锁,盗得高某的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凯剑牌KJ125T-29G无号牌摩托车。同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田某军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海州迎丰新村二巷中文灯饰店路段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盗车辆机动车销售票据,扣押赃物、作案工具的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雷某、田某军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蓬某价认[2017]1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田某军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田某军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田某军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田某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田某军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涉案被盗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田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扣押存放在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U型防盗锁一把、“十”字型螺丝刀一把、钥匙二条、绳子一条,是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蓝色助力车一辆(车架码:LWATCJP39EB880311,发动机码:WH152QMI-2*EB880311)是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侵稳人民陪审员  翁继烈人民陪审员  郭湘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叶颖诗书 记 员  钟冠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