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执铭与刘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执铭,刘丽,北海广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543号原告:黄执铭,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现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刘丽,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北海广易商贸有限公司。原告黄执铭诉被告刘丽、第三人北海广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执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第三人广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执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黄执铭、刘丽与广易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消费返还协议书》主合同的《补充协议》;确认黄执铭与广易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A006的《消费返还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刘丽退还依约每月消费返还收益金额给原告(按照298元/天的标准从2017年2月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解除补充协议书的法律生效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269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广东××路黄金海岸××道×ד××海景广场”××套住房,总价597859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兼消费返还收益支付房价款。第三人作为该楼盘的销售代理商则用“云联惠”商业大系统,以消费总价每天万分之五返还每月约8967元给消费者的原告,原告并与第三人首先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消费返还协议书》,原则上谁消费谁收益,并以此笔返还金逐月向银行履行还房贷使用。但是原告与被告是好朋友,被告要求将原告消费返还款收款户名指定其名下,答应收到款后退返给原告,遂而原、被告要求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将返还款每月8967元汇至被告名下。前期的2016年7月份至2017年1月份都如期返退给原告,截至今年二月份就未履行约定,造成原告经济枯竭未如期向银行履行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避而不见,将每月返还收益占为己有。由于被告的恶意所为,如不将原补充协议书解除终止,云联惠商业系统没有法律依据终止返还权利。被告借助原告对其信任,将原告的合法收益权占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丽、第三人广易公司均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原告黄执铭拟购买北海市逢时海景广场2栋1单元1603号房。2016年4月24日,原告黄执铭在《购房情况说明》上签字,该说明载明:逢时海景广场2栋1单元1603号房总房款597859元,首付款179859元,银行按揭418000元,已付款30000元,余首付款3年分12期付清,每期支付房款12488元整,付清全部房款办理产权证。2016年5月9日,原告黄执铭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该行申请418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逢时海景广场2栋1单元1603号房,并提供该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6年5月20日,原告黄执铭(买受人)与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时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编号为YS0002454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黄执铭购买逢时公司开发的位于广西省北海市××南路××、××海岸大道以南××海景广场××单元××房,总价款为597859元,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其中支付首期房价款为179859元,余款418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双方还对逾期付款责任、商品房交付条件即交付手续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2016年6月12日,原告黄执铭(乙方)与第三人广易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A006的《消费返还协议书》,约定:乙方在逢时海景广场所购的2-1-1603房屋,由甲方为其对接云联惠,因乙方在消费中,购房首付金由甲方代行为其垫付总购房价款的30%,所以经双方协商并达成以下协议并如约执行:双方同意向“云联惠”缴纳乙方发生消费总额597859元的16%资金为投资返还基金,以16%投资金95657.44元的基础上,双方各自承担50%,消费返还的利益,直接返还甲方指定的消费者会员账户,其余云联惠支付的所有返还金由甲方享有,与乙方无关。甲方承担47828.72元已付,乙方承担47828.72元待付,已付2016.7.13……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即生效,即产生法律效力。同日,原告黄执铭、被告刘丽及第三人广易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黄执铭购买商品房与广易公司签订对接云联惠的编号为A006的返还合同进行补充协议,应黄执铭强烈要求,将其购房款返还款返还给刘丽的账户(云联惠账户名:刘丽170025),返还的金额视为黄执铭收到,并约定返还款项必须用于及时偿还银行按揭款,如有逾期或拒绝还贷等,造成个人违约行为及后果,黄执铭和刘丽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与广易公司无关。2017年3月19日,广西北海市云联国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黄执铭与刘丽购买房产云联惠商业大系统赠送积分还房贷有争议的补充说明》,载明:黄执铭购买的房产总价为597859元,云联商业大系统每天返还约万分之五,赠送返还红积分相当于人民币298.92元/天,每月约赠送返还人民币8967元。根据黄执铭、刘丽与广易公司的约定,云联惠将上述积分返还至刘丽个人银行账户,且其赠送返还系统一切正常,返还无误。云联惠指的是云联惠商业大系统,即广东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云联惠北海分公司,即广西北海市云联国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广易公司是云联惠的代理商。原告黄执铭在庭审中承认其与被告刘丽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现仍是夫妻存续期间。现原告黄执铭认为,被告刘丽将云联惠返还的购房款返还款据为己有,且未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刘丽的恶意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如期向银行还贷,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2016年6月12日原告黄执铭与第三人广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006的《消费返还协议书》、原告黄执铭与被告刘丽、第三人广易公司签订了的《补充协议》,是合同各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从内容上看,《补充协议》是对《消费返还协议书》的进一步补充约定,即云联惠仍应当按照《消费返还协议书》的约定每月将消费返还的收益直接返还给原告黄执铭指定的被告刘丽的账户,云联惠将上述收益返还到被告刘丽的账号后就视为履行了《消费返还协议书》所约定的返还给原告黄执铭的义务。并且,第三人广易公司即云联惠一直在按照《消费返还协议书》履行其返还消费收益的义务,现原告黄执铭与第三人广易公司均无中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原告黄执铭与第三人广易公司对于《消费返还协议书》继续履行并不存在争议,故不存在要求需要法院确认原告黄执铭与第三人广易公司签订的《消费返还协议书》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原告黄执铭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广易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A006的《消费返还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丽是否存在恶意行为而致原告黄执铭要求解除《补充协议》及被告刘丽应将收益款返还给原告的问题。对此,原告黄执铭提供《购房情况说明》、《关于黄执铭与刘丽购买房产云联惠商业大系统赠送积分还房贷有争议的补充说明》等证明被告刘丽存在违约行为,将云联惠的消费返还款恶意据为己有,而导致原告无法如期向银行还贷。然而,原告黄执铭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云联惠正常返还积分(消费返还款)到被告刘丽账户,但无法证明被告刘丽是否实际操控该账户,也无法证明该账户的积分(消费返还款)的使用情况,更无法证明被告刘丽没有将该消费返还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原告黄执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房屋所贷的款项未得到及时的偿还,或银行的贷款无法如期偿还是被告刘丽所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黄执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黄执铭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刘丽、第三人广易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刘丽退还依约每月消费返还收益金额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丽、第三人广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执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3元,由原告黄执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人民陪审员 冯贵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朱明亮书 记 员 张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