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帅锋与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锋,汝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325行初14号原告:李帅锋,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孙书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袁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石,男,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李帅锋诉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小店村两委会规划,并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原告获准使用位于小店村西边、马庄村前边的原小店村24组苹果园土地建造住房。被告对上述事项予以登记后,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给原告颁发了汝集用(2014)第4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6年12月31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上述宅基上开挖地基准备建房时,遭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止。当天下午,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汝国土资执责停[2016年]26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在位于小店村西北原村老苹果园地南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施工,听候处理。原告认为,原告有合法利用宅基地建房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建房的行为违法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谓的权属争议更不存在。所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材料废弃,误工等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12月31日作出的汝国土资执责停[2016年]26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取得汝集用(2014)第4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就与本村村民郭粉就该证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且已形成土地信访案件。根据《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6条“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被告向原告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无不当之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汝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汝集用(2014)第4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帅锋,使用权面积167.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土地座落为小店村西,四至为:东至葛和娃伙墙、西至村定和墙、南至本主基石、北至本主基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上述宅基地上开挖地基准备建房时,遭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止,被告以原告取得该宅基地后与本村村民郭粉就该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并且已形成了土地信访案件,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为理由,根据《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第三款规定,向原告下发了汝国土资执责停[2016年]26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施工,听后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在获得批准的宅基地内建造房屋,是原告合法利用宅基地的权利,被告的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12月31日作出的汝国土资执责停[2016年]26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另查明: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郭粉为申请人申请被告撤销原告李帅锋持有的汝集用(2014)第4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该份证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同时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对郭粉的申请已立案受理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土地登记发证后已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在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依法登记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后,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原告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的汝国土资执责停[2016年]26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行湘波审 判 员 常春晓人民陪审员 梁庆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