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伟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定(系李伟父亲),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58509665-X,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63号5楼。法定代表人:林海滨,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42589104-8,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63号5楼。法定代表人林海滨,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征收办)、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下关拆迁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定,被上诉人鼓楼征收办、下关拆迁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认定李伟与下关区拆迁办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恢复李伟与下关拆迁办的劳动关系;2.赔偿李伟的经济损失,按每月13410元,从2015年9月算至二审开庭当日。事实和理由:在调解协议签订的过程中,下关拆迁办始终在贯彻一个目标,就是和李伟解除劳动关系。李伟与拆迁办签订的调解协议是下关拆迁办拟定的,是在不为李伟安排工作岗位、两年不发工资的情形下签订的,李伟不签就拿不到钱,调解协议签订后甚至没有给李伟一份留存,这就是胁迫和乘人之危,该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鼓楼征收办、下关拆迁办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李伟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辩解的内容。如为独立的诉讼的请求,因李伟在一审阶段并未提出,二审阶段不应审理,李伟应另行起诉。李伟该请求本身也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不能成立。2.李伟与下关拆迁办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9月1日解除,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鼓楼征收办、下关拆迁办执行(2014)鼓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宁民终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为李伟分配工作岗位;2判令鼓楼征收办、下关拆迁办支付李伟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241380元(13410元/月×18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伟原系下关拆迁办工作人员。2014年5月12日,下关拆迁办向李伟发放了一份通知,以李伟不符合2014年招聘人员方案的要求为由将于近日办理辞退手续。2014年5月30日,下关拆迁办出具了一份“关于与李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李伟于2014年8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解除劳动证明并支付工资、双倍工资、与鼓楼征收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下关拆迁办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与李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支付李伟2014年6月份工资1500元。2015年7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宁民终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但此后李伟与下关拆迁办就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1日,李伟与下关拆迁办签订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1日解除;二、下关拆迁办向李伟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970元、2014年6月工资1500元及甲方提出的其他一次性补偿170530元,合计400000元;三、下关拆迁办对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间李伟的各项保险进行补缴,个人缴纳部分从李伟补偿金内扣除;四、上述约定的款项于下关拆迁办缴纳完保险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具现金支票,由李伟本人签字领取;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和义务已一次性解决,再无纠葛。鼓楼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的判决(2014鼓民初字第4323号)不再执行;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书中有李伟本人签字,并书写“甲方不拿调解书”,下关拆迁办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9月12日下关拆迁办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李伟补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2914.14元,该款从400000元中扣除。2015年9月15日,下关拆迁办支付李伟397085.86元,李伟在现金支票存根中签字。一审庭审中,李伟对调解书中签字及收到397085.86元无异议,但辩称调解书系李伟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形成,属于无效的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李伟主张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下关拆迁办不予认可,李伟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则应当认定李伟与下关拆迁办达成的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下关拆迁办在签订调解书后根据约定向李伟支付了工资和各项补偿,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协商一致而解除,李伟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李伟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补充一点,李伟与下关拆迁办没有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系因下关拆迁办不同意李伟回去上班。被上诉人鼓楼征收办、下关拆迁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伟在与下关拆迁办签订案涉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李伟与下关拆迁办于2015年9月1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1日解除,下关拆迁办一次性支付李伟包括2014年6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各项补偿款共计400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一次性解决,再无纠葛。扣除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李伟补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2914.14元后,李伟于2015年9月12日实际领取了下关拆迁办支付的397085.86元。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属有效。李伟与下关拆迁办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1日已解除。李伟要求恢复与下关拆迁办的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与调解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伟主张调解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其应就受到胁迫的事实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李伟主张受到下关拆迁办胁迫的理由为调解协议内容为下关拆迁办所拟、不签调解协议就拿不到钱、协议签订后李伟没有拿到调解协议等,上述理由均不符合胁迫行为的认定条件,且无法证明在协议签订过程中,下关拆迁办对李伟实施了胁迫,故李伟关于调解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伟要求撤销其与下关拆迁办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