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书成与任春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书成,任春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964号原告(反诉被告):徐书成,1936年6月1日生,住白山市,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仁秋、关钧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任春云,1969年2月3日生,住白山市,住白山市。原告(反诉被告)徐书成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春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麦仁秋、关钧升、任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任春云承担原告人身损害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59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护理费95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650.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因遛狗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眼下睑皮肤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划伤、双手外伤。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三天并处罚款500元(已执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过程中,徐书成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任春云辩称,2016年9月16日中午,被告在小区遛狗时,被原告拦住。原告以下流语言骚扰、侮辱被告,并将被告逼迫到偏离回家线路的小区东侧的角落。此前,原告曾多次尾随被告进出小区,对被告进行骚扰挑逗。面对原告的步步紧逼,被告给予了原告叱骂。恼羞成怒的原告率先拎起手里铁质器械殴打被告,被告在抵挡过程中,抓伤了原告。接警民警赶到后,将双方带到红旗分局,被告被送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门诊治疗3天,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心律失常。2016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给予被告治安拘留13天、罚款500元的处罚。任春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23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中午,被告头部被原告打伤,被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3天,被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徐书成对任春云的反诉辩称,1、被告发生医疗费1235.30元,原告只承担其中的30%;2、被告请求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2时49分许,在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惠民小区健身设施处,任春云散放的二条宠物狗冲向正在散步的徐书成时,遭到徐书成的驱赶。因而,徐书成与任春云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2016年10月,公安机关决定给予徐书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任春云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徐书成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下睑皮肤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划伤、双手外伤。共住院治疗11天(2017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27日),二级护理11天。徐书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329.02元(居民服务业120.82元×11天),合计10892.82元。事发当日,任春云到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心律失常。花费医疗费1235.3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徐书成与任春云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证明、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相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居民饲养宠物狗,不能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任春云在小区内散放遛狗,对狗的活动无法控制,因此引发了双方的纠纷。故在本次纠纷中,任春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徐书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双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任春云承担70%为宜,徐书成承担30%为宜。任春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徐书成医疗费84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329.02元,合计10892.82元的70%,即7624.97元;二、徐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任春云医疗费1235.30元的30%,即370.59元;三、驳回任春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包括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徐书成负担15元,由任春云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庆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