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在久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在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682545。负责人:鲍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在久,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男,住安徽省定远县,推荐单位定远县三和集镇后李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在久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在久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责任不合理。该案驾驶员宗有广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半年,依法不得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陈在久作了说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在久未作答辩。陈在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在久车辆损失35627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880元,合计38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20时,陈在久驾驶员宗有广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客车,沿三刘路行驶至三刘路时,车辆右前轮撞击到水泥路限宽水泥墩上,造成车轮及气囊等损坏的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同时产生施救费800元。2016年4月9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125201601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有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016年5月4日,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陈在久受损的皖M×××××小型客车进行定损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载明:该车扣除残值损失为21700元,陈在久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6月12日,陈在久单方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的皖M×××××小型客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扣除残值车损为35627元,同时产生评估费用1880元。另查明:皖M×××××小型客车为陈在久所有,该车于2015年5月14日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609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再查明:陈在久驾驶员宗有广的驾驶证有效期于2015年10月30日到期,宗有广将其驾驶证于2016年4月6日在定远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补证换证,有效期始为2015年10月30日,有效期止为2025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陈在久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后,造成了陈在久的车辆损失属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向陈在久赔付车辆损失。本案中,本起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陈在久受损车辆的损失评估为21700元,陈在久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上签名认可,陈在久不应再单方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因此,对陈在久要求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赔付车辆损失21700元、施救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陈在久驾驶员宗有广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陈在久的损失不予赔偿”一节,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规定,在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新证的,才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宗有广在宽展期一年内去车辆管理所申请换领新证,车辆管理所审核后向陈在久换发的新证有效期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25年10月30日,该有效期覆盖了事故发生时期,表明公安机关认可陈在久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并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为宗有广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陈在久持有有效期届满的驾驶证并不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驾驶证未年审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无权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以“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来剥夺投保人主张权利。因此,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依法承担向陈在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确定如下:皖M×××××小型客车车辆损失217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2500元,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在久赔付保险金22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在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陈在久负担12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53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陈在久向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主张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年审,本案事故属于其免责范围。经审查,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宗有广的驾驶证有效期虽届满未能及时年审,但并未超过一年的宽展期,且在宽展期内,公安机关已为其补充年审,确认其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25年10月30日,涉案事故发生在驾驶证有效期内;且涉案事故的发生与驾驶证有效期是否届满没有因果关系。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下驾驶车辆作为免责事由,系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以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为由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1700元、施救费800元,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赔偿。综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严法审判员 陶继航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