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牛红丽与许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丽,许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877号原告:牛红丽,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战婷、吴广轩(实习),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瑶,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牛红丽与被告许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红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战婷、吴广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许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账户,之后,被告陆续还款60000元,剩余140000元。对此,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月息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原告牛红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回单4份;2、借款合同1份;3、借据1份,收据1份,还款协议书1份。被告许瑶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原告牛红丽分四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许瑶转账汇款共计2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60000元。2016年11月3日,双方就剩余的140000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月息为3%,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据、收据及还款协议书。借期界满后,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许瑶欠原告牛红丽借款本金140000元未偿还,有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协议书及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回单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瑶未按约偿还140000元借款本金,责任在被告许瑶,故原告要求被告许瑶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红丽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1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72元,由被告许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邱 晔人民陪审员 贾有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