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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春霞、李雪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春霞,李雪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978号原告: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154号。法定代表人:田砚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春雷,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小淞,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依兰县。被告:张春霞,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李雪峰,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监护人:李某,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肇州县。原告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豪公司)与被告张春霞、李雪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让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后,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雷、于小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霞、李雪峰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顶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396,268.50元及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雪峰与原告单位领导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二被告购买由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西苑街西侧、西宾路南侧XX多套公寓,因原告在佞金公司有工程款,二被告遂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垫付购房款,并承诺购买房产后立即归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原告如约垫付购房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396,828.50元。被告张春霞、李雪峰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二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春霞、李雪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顶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砚达与被告李雪峰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春霞购买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三期XX号商服楼3、4层公寓楼,因原告顶豪公司在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未结工程款,故原告顶豪公司为被告张春霞购房时垫付了购房款7,396,828.50元,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春霞出具了收款票据,票据中记载结算方式为工程抵款。因被告张春霞至今未将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顶豪公司。另查明,被告李雪峰经本院(2015)让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民事能力,本院指定李某为被告李雪峰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顶豪公司为被告张春霞购买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房以工程抵款的方式垫付了7,396,828.50元购房款,被告张春霞虽未出庭应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替被告张春霞垫付7,396,828.50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春霞应当及时归还此款并应从2015年5月18日(即原告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被告李雪峰与被告张春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雪峰对此笔欠款及利息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霞、李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房垫付款7,396,828.50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93.00元、公告费30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彬审判员  苏群英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兆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