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卓某某、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卓某某,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176号原告唐某某,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夏亚平,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某某,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408号麓谷林语小区A6栋1005号。法定代表人陈岱岳。委托代理人唐慎非,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谈跃进,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19楼、20楼。负责人王晓茂,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洪英,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务。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卓某某、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星实业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亚平,被告卓某某,被告湘星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跃进、唐慎非,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6年9月22日,被告卓某某驾驶被告湘星实业公司名下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大道柴火饭庄地段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唐某某沿上述地段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因被告卓某某驾驶车辆未停车让行,致使湘A×××××车与原告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2016]第1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2017年1月6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两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迟迟不愿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14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辩称,在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8474.31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严格审查。被告卓某某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在湘A×××××车的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亚太财保湖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的部分再由本人及本人所在单位赔偿。二、本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793.31元,另向原告家属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3233.5元,应从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中扣减,返还给本人。三、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明细,对于未经法院最终判决生效的赔付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四、原告与本人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多次协商赔偿金额,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定,在起诉时要求的赔偿金额又低于协商时的金额,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湘星实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被告卓某某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湘星实业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之间就非医保用药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就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15%的比例进行核减。另查明,肇事车辆湘A×××××车系被告湘星实业公司所有,被告卓某某系湘星实业公司员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予赘述。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卓某某驾驶湘A×××××小型汽车与原告唐某某相撞,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6]第1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卓某某系被告湘星实业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卓某某履行职务期间,故原告唐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湘星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湘星实业公司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按事故全部责任替被告湘星实业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湘星实业公司根据事故全部责任赔偿给原告唐某某。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本案的有效医疗票据认定为69398.31元,对于原告产生的50元理发费用,系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范畴,故对原告的有效医疗费用认定为69398.31元+50元=69448.3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9448.31元-10000元)×15%=8917.25元;对原告提交的望岳街道谷山村卫生室开具的门诊处方笺、观沙岭街道卫生室、长沙县星沙镇人民大药房与长沙市岳麓区康德大药房开具的发票,因无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已确定的金额认定为6000元。3.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5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35天=210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正规的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35387元/年÷365天×60天=5817.04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社保交纳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后休息时间及原告的工作情况,参照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28487元/年÷365天×60天=4682.79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居住、工作情况,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000元。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原告公公婆婆,原告唐某某并无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57616.1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78048.31元(医疗费69448.3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7567.83元(护理费5817.0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4682.79元),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567.83元。综上,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77567.83元=87567.8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70048.31元(78048.31元-10000元+2000元=70048.31元),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0917.2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8917.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048.31元-10917.25元=59131.06元。综上,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7567.83元+59131.06元=146698.89元,核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8474.31元,还应赔偿原告146698.89元-58474.31元=88224.58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0917.25元,由被告湘星实业公司赔偿原告,核减被告卓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319元、护理费2560元、生活费500元、为原告治疗支出的理发费用50元,其多垫付的10319元+2560元+500元+50元-10917.25元=2511.75元,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从支付给原告唐某某的赔偿款中核减后支付给被告卓某某。故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最终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8224.58元-2511.75元=85712.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赔偿款合计85712.83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9.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29.5元,被告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