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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吕立标、许春生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立标,许春生,陆应标,高潮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立标,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建湖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春生,男,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建湖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陆应标,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建湖县。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二百元。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潮,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建湖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立标、许春生、陆应标、高潮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立标、许春生、陆应标、高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吕立标、许春生、陆应标、高潮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刘某种植在建湖县钟庄街道丁港村沿湖组北塘河圩堤上的一片意杨树林,后吕立标、陆应标、高潮、许春生在明知应当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未办理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11日对建湖县钟庄街道丁港村沿湖组北塘河圩堤上的意杨树进行了砍伐,同月14日被建湖县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查获。经建湖县农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吕立标、许春生、陆应标、高潮无证砍伐树木126株,活立木蓄积23.978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吕立标、许春生、陆应标、高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吕立标、许春生、陆应标、高潮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立标、许春生、陆应标、高潮共同故意实施滥伐林木犯罪,是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吕立标、许春生、陆应标、高潮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立标、许春生、陆应标、高潮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吕立标、许春生、陆应标、高潮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刘某种植在建湖县钟庄街道丁港村沿湖组北塘河圩堤上的一片意杨树林,后吕立标、陆应标、高潮、许春生在明知应当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未办理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11日对建湖县钟庄街道丁港村沿湖组北塘河圩堤上的意杨树进行了砍伐,同月14日被建湖县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查获。经建湖县农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吕立标、许春生、陆应标、高潮无证砍伐树木126株,活立木蓄积23.978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吕立标、许春生、陆应标、高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2)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3)强制措施文书,证明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是如何被抓获的。(5)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证明各被告人的案底情况,陆应标曾因滥发林木罪,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二百元。(6)建湖县钟庄街道丁港村北塘河南圩堤滥伐林木阔叶树根茎测量表及现场测量树木照片,证明现场测量的情况。(7)关于两次鉴定测量误差较大的情况说明,证明测量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及原因。(8)建湖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证明案涉树木属于建湖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范围。(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陆应标举报的犯罪事实尚未查清。(10)案件移送书、蓄积量鉴定报告、询问笔录、营业执照,证明公安机关侦查陆应标举报的犯罪事实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吕立标等人买树并私自砍伐的情况。(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吕立标等人将砍伐后的树木卖给了陈某。(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砍伐的树木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将其所有的树卖给了吕立标等人。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立标、许春生、陆应标、高潮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四被告人为合伙人,经吕立标联系购买了刘某所有的意杨树,作价19000元,其知道应当办理砍伐证而没有办理,将意杨树砍伐了126棵。4、鉴定意见,证明案涉树木经测算,蓄积为23.9786立方米。5、指认笔录,证明四被告人指认了砍伐意杨树的现场。6、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经现场勘验,意杨树被砍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证实各被告人滥伐林木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立标、许春生、陆应标、高潮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立标、许春生、陆应标、高潮共同故意实施滥伐林木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吕立标、许春生、陆应标、高潮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应标在此之前曾因滥伐林木罪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处罚,今再犯此案,本院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严申国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立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许春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陆应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人高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