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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9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健、王梦林诈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王梦林,郑继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9刑初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生于1994年8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镇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信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梦林,男,生于1993年3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镇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信县看守所。被告人郑继贵,男,生于1968年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镇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信县看守所。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涉嫌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梦林、郑继贵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王梦林、郑继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健、王梦林、郑继贵等人相伙同,商量由王梦林驾车,曾某(在逃)充当老板及丢包某、王健充当捡包某,郑继贵、杜某(在逃)充当乘车人到威信县实施诈骗。当日,王梦林驾车搭乘王健、郑继贵等人从镇雄县来到威信县,途经威信县扎西镇院子村院子小学路段时遇被害人兰某搭车回罗泥村,兰某上车后,王健、王梦林、郑继贵等人按照之前分工,采用丢包诈骗方式骗取兰某人民币5,000元予以私分。案发后,各被告人将分得赃款退还了被害人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王梦林、郑继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的陈述,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领条以及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2016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健在与王某1、王某2等人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下坂村一家大排档喝酒后回暂住地过程中,被告人王健和王某1在下坂村“壹家人”超市门口发生打架,王健将王某1肩部、颈部等多处打伤。经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1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病历资料,鉴定文书,被害人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王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以诈骗罪判处王梦林、郑继贵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健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辩称是王某1用酒瓶将其砸倒在地并掐住其脖子,他感觉呼吸困难便随手抓起酒瓶碎片不小心划伤被害人。被告人王梦林、郑继贵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王梦林、郑继贵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丢包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王健和王梦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继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健针对公诉机关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辩称其系因受害人王某1用酒瓶将其砸伤并掐住其脖子后逼迫将受害人划伤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继贵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梦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原来羁押的三十九天,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郑继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启科人民陪审员  杨远江人民陪审员  熊兴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