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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涂华生与陈召、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华生,陈召,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449号原告涂华生,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召,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泽群,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涂华生诉被告陈召、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涂华生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涂华生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陈召、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泽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华生诉称:2016年5月6日,被告陈召驾驶其所有的鄂A×××××车,沿黄武线行驶至大潭七会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2129.6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22441.3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召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116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经审查无拒赔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任。2、原告诉求过高,请依法核减。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陈召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武线行驶至大潭七会村路段时与原告涂华生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涂华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涂华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77.72元,后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1872.27元,共计用去医疗费13649.99元。被告陈召垫付11600元。2016年11月7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涂华生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残赔付系数12%。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其后续复检、康复、再次手术治疗费建议总计给予9000元。审理中,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涂华生在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于2017年5月31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涂华生因车祸致面部疤痕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用去鉴定费2000元。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2129.6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22441.3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涂华生之父涂永仪,1926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涂华生之母王福英,1931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涂华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49.9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误工费13428.04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956.20元(29386元/年×17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010元(20040元/年×(5年+5年)÷4人×10%),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00元。合计:97280.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涂华生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证明、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召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原告涂华生���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涂华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涂华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先行向原告涂华生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28.04元、护理费5371.56元,残疾赔偿金49956.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0元、车损600元。合计:86665.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0614.99元(97280.79元-86665.80元)。依责分担,当事人陈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涂华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按30%、70%的比例赔偿,即原告涂华生应自行承担3184.50元(10614.99元×30%)。被告陈召承担7430.49元(10614.99元×70%)。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涂华生赔偿7430.49元。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应属纳税范畴需提供纳税证明,但原告提交了武汉木兰天健劳务有限公司聘用合同、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13428.04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其辩称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的票据有瑕疵,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6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涂华生主张的交通费赔偿过高,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涂华生返还被告陈召垫付款1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华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6665.8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华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430.49元。三、原告涂华生返还被告陈召垫付款11600元。四、驳回原告涂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030元、由原告涂华生600元、被告陈召承担1430元。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