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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盛高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高青金燕地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盛高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高青金燕地毯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常艳,李绍文,张京贵,靳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007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伟,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淄博盛高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田镇镇后巩村。法定代表人:常艳,总经理。被告:高青金燕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常艳,总经理。被告: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住所地:高青县木李镇张洛吾村。法定代表人:靳友红,总经理。被告:常艳,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李绍文,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张京贵,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靳友红,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与被告淄博盛高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纳公司)、高青金燕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以下简称玉林油厂)、常艳、李绍文、张京贵、靳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伟、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高纳公司、金燕公司、玉林油厂、常艳、李绍文、张京贵、靳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高纳公司偿还所欠我行借款利息人民币744868.82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5月21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玉林油厂、常艳、李绍文、张京贵、靳友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金燕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盛高纳公司于2014年06月19日与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60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5年06月18日,合同用途为购废塑料;担保人玉林油厂、常艳、李绍文、张京贵、靳友红于2014年06月19日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借款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金燕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抵押合同》,承诺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盛高纳公司于2014年0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到期日2015年06月18日,利率为11‰。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7日,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借款人尚欠我行借款利息744868.82元。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高纳公司偿还所欠我行借款利息人民币744868.82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5月21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玉林油厂、常艳、李绍文、张京贵、靳友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高纳公司、常艳、李绍文书面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答辩人应承担的利息,系答辩人在2014年6月19日期间向原告贷款而产生的利息,借款人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至今已过两年追诉期限,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5年11月份,答辩人已经还清所贷款项(以案外人金燕公司名义偿还了盛高纳公司贷款,提交2015年11月7日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予以佐证)。偿还借款本金时,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贷款利息,应视为自动放弃对期间所产生利息的主张。3、退一步讲,即使有600万贷款拖欠利息,也是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7日还清贷款前产生的利息。4、导致利息拖欠是原告自行产生,并非答辩人导致。答辩人盛高纳公司通知原告无力偿还贷款期间,由于原告内部审核、放贷程序问题,导致金燕公司贷款时间至2015年11月份,因此,在等待期内产生了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的利息,并且原告没有告知期间答辩人应支付利息,因此,该利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复利、罚息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在2015年11月7日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终止,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利息的事实,担保人担保责任随之解除。原告主张的拖欠利息至今,是原告故意拖欠诉讼而导致,恶意加大担保人及答辩人诉讼成本及承担责任,是恶意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林油厂、张京贵、靳友红未作答辩。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1号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号证据保证合同一份,3号证据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各一份、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各两份,4号证据借款凭证,5号证据贷款利息明细表,6号证据各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7号证据公告催收报纸复印件一份。盛高纳公司、玉林油厂、常艳、李绍文、张京贵、靳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被告盛高纳公司、常艳、李绍文答辩状中提供的证据(2015年11月7日贷款还款通知单),原告高青农商行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说已超诉讼时效不成立,抵押人及担保人说担保责任已超诉讼时效也不成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高青农商行与被告盛高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废塑料;贷款月利率为11.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合同第7.9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2014年6月19日,被告玉林油厂、常艳、李绍文、张京贵、靳友红分别与高青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盛高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第5.6条约定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就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高青农商行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盛高纳公司在高青农商行处开设的账户打款600万元。2015年11月7日,借款人盛高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向借款人盛高纳公司、担保人玉林油厂、常艳、李绍文、张京贵、靳友红进行公告催收。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盛高纳公司尚欠该借款利息744868.82元。本院认为,高青农商行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高青农商行已将借款600万元给付被告盛高纳公司使用,被告盛高纳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在被告盛高纳公司偿还本金后,原告有权就利息部分向被告盛高纳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盛高纳公司、常艳、李绍文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利息部分应偿还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原告农商行于2016年12月12日对借款人盛高纳公司进行了公告催收,致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原告高青农商行提起诉讼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故并没有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所以,被告盛高纳公司、常艳、李绍文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盛高纳公司、常艳、李绍文辩称2015年11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时,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贷款利息,应视为自动放弃主张对期间产生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时,借款人就应当知道在借款到期之前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被告盛高纳公司、常艳、李绍文辩称原告已放弃主张利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盛高纳公司偿还借款利息744868.82元(截止2017年5月21日)及实际还清上述债务之日产生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玉林油厂、常艳、李绍文、张京贵、靳友红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5条第5.6款约定,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就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玉林油厂、常艳、李绍文、张京贵、靳友红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玉林油厂、常艳、李绍文、张京贵、靳友红进行公告催收,因此,涉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12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被告盛高纳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玉林油厂、常艳、李绍文、张京贵、靳友红对被告盛高纳公司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林油厂、常艳、李绍文、张京贵、靳友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高纳公司追偿。被告盛高纳公司、玉林油厂、常艳、李绍文、张京贵、靳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盛高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44868.82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被告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常艳、李绍文、张京贵、靳友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常艳、李绍文、张京贵、靳友红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盛高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00元,由被告淄博盛高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常艳、李绍文、张京贵、靳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