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赵桃与赵元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桃,赵元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396号原告:赵桃,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明科,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赵元昌,男,1945年4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德怀,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赵桃诉被告赵元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科,被告赵元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对原告房屋及周边所使用空地的侵害,并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损坏原告三根大树,一棚竹子的损失共计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桃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对原告沼气平房、柴房、(被告已损害)左边(及北面)烤烟棚前成梯形约81平方米的空地和沼气平房左前方成三角形约148平方米的空地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范围以赵桃于2016年4月19日绘制的图纸为准)。事实与理由:1997年12月24日,经本组全体村民同意,赵桃长期使用地名为“掌比将”的空地,并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金625元。1998年,赵桃在空地上修建一幢3间的沼气房,羊圈4间、柴棚2间(其中一间是一位买莎草的老板约在1990年修建,其使用一段时间后转给赵桃),其余空地赵桃作为晒坝和堆放粪便使用。2015年春节前,赵桃准备使用空地堆放粪便,赵元昌两次来找赵桃麻烦,认为赵桃的柴棚及四周空地都是他家祖坟,要赵桃马上让出,赵桃认为自己使用的地方是本组空地,而且所使用的地方在1997年以前一直没有谁家的祖坟,有祖坟的地方赵桃从未占用过,再说赵桃所使用的空地近18年,一直未发生过任何争议,故赵桃不同意赵元昌的要求。2015年4月4日上午,赵元昌邀约30多人到赵桃家附近,强行将赵桃柴棚推倒,砍掉三根大桐子树和一棚竹子,挖坏柴棚四周空地,立刻修建假坟约15个,当天烧纸插香,导致晚上烧毁赵桃家的砖板。赵桃当时向凯里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反映,因放假只有两人值班而未来处理。之后,赵桃向村委会反映,2015年4月6日村委主持双方调解,由于赵元昌不愿恢复原状,调解未果。赵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赵元昌辩称:1、赵桃所陈述的不是事实。2、赵桃所制作的图和所写的文字不是国家相关机关制作的,不能证实其所绘制土地的土地承包权属于赵桃。3、本案争议地的所有权及承包经营权不明,赵桃举证不能,应当驳回起诉。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不管是土地所有权还是承包经营权,都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确认所有权及承包经营权,赵桃提供的协议书不是土地的权属证书,不能证明争议地由其管理使用。4、赵桃所提交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发包给赵桃的人没有权属证书且发包权限超期,所以是无效协议,该协议没有明确的买卖土地地址,也没有明确的土地面积及四至范围,如果是土地的买卖也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是个无效协议。5、赵桃所说的第二项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是原告的,所以不存在赔偿损失的说法。6、本案并不是赵元昌的个人行为,因为所涉及的是当事人赵家的祖坟,不仅仅是当事人一户的,当事人只占有几组,赵桃的诉讼主体存在遗漏,且其无权个人提起诉讼。因此,请法院驳回赵桃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7年12月24日,以铜鼓村十五组(现为七组)群众为甲方,该组户主罗文波、罗溪怀、罗中怀、赵林及赵桃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我十五组有块荒地已有墓不能生产耕种,约2亩,因接近4人所住地(乙方)便于他们作堆草堆粪及其它使用就与甲方请求使用,经甲方群众讨论,愿让这块地供给乙方管理,双方协议永久,管理费陆佰贰拾伍元正。协议达成后,罗溪怀使用本案诉争地上现烤烟棚四周的荒地,诉争地上其余荒地系赵桃在使用,赵桃所使用的荒地与罗溪怀使用的荒地相邻。罗文波、罗中怀、赵林使用的荒地不在诉争地范围内。1999年赵桃在诉争地旁修建三间沼气房。后罗溪怀妻子去世,其不再堆粪,便将在诉争地上的荒地转让予赵桃使用。2015年,赵桃在对诉争地行使使用权过程中,赵元昌认为赵桃损坏其祖坟而出面制止,后邀家族出面,于同年4月4日在诉争地上与赵桃发生纠纷。同时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贵州省××××组,地名“掌比将(苗音)”,上世纪80年代,乐光生用空心砖在诉争地上修建有一间棚子用于收购莎草、芭茅草、麦秆,乐光生不再使用该棚后,赵桃将该棚用作柴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采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案涉土地位于农村,系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即农民集体组织对于土地享有的所有权需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核发证书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赵桃仅提供一份《协议书》和领款证据,并未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管理和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系权利人,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赵桃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争议土地属于其所在的农民集体组织所有,又未能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管理和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赵桃主张要求赵元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请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对其要求赵元昌对其沼气平房、柴房、(赵元昌已损害)左边(及北面)烤烟鹏前成梯形约81平方米的空地和沼气平房左前方成三角形约148平方米的空地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赵桃要求赔偿3000元损失的问题,因赵桃未提供证据证实树木及竹子的具体价值及树木和竹子权属的依据,故对赵桃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赵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婧 霖审 判 员 杨 凯 鹏人民陪审员 杨 胜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