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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6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宏远发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宏远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6028号原告北京世纪宏远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1号楼10层1单元1121。法定代表人贾红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叶芃,男,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65号22号楼悦宏国际酒店海淀酒店5层1867室。法定代表人赵景峰。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65号2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国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颖,女,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北京世纪宏远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发公司)诉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宏公司)、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悦宏海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悦宏公司经公告传唤、悦宏海淀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远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悦宏公司、悦宏海淀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11074.2元;2.悦宏公司、悦宏海淀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宏远发公司向悦宏海淀公司供应食品调料,账期为3个月结算一次。自2015年5月开始送货,8月支付第一个月货款后,悦宏海淀公司便开始拖欠货款,悦宏海淀公司尚欠货款111074.2元。故宏远发公司诉至法院。悦宏公司、悦宏海淀分公司未作答辩。宏远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入库单及发票。悦宏公司、悦宏海淀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宏远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宏远公司向悦宏海淀公司供应食品调料。悦宏海淀公司向宏远发公司出具了采购入库单,入库货物总金额为111074.2元。该货款悦宏公司、悦宏海淀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宏远发公司虽未与悦宏海淀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宏远发公司向悦宏海淀公司送货、悦宏海淀公司收货的事实,可以确认宏远发公司与悦宏海淀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宏远发公司依约供货,悦宏海淀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悦宏海淀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宏远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悦宏海淀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悦宏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悦宏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宏远发公司要求悦宏公司、悦宏海淀公司给付货款11107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悦宏公司、悦宏海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北京世纪宏远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10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2781元(原告北京世纪宏远发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代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