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圣钊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圣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圣钊,男,1993年12月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圣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圣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马圣钊驾驶车辆至新沂市新安街道×××××等小区,采取用钳子剪线等作案方式盗窃作案13起,窃得电动车电瓶13组。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7010元。分述如下:1、2017年1月30日夜间,被告人马圣钊至新沂市××××5号楼4单元楼下,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后又至××××小区31号楼2单元停车区,将闻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550元、540元。2、2017年2月20日夜间,被告人马圣钊至新沂市××××B4幢3单元楼下,将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后又至××××34号楼2单元楼下,将仲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490元、760元。3、2017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马圣钊至新沂市××××D12号楼三单元南侧楼下(34号车库外),将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10元。4、2017年3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马圣钊至新沂市××××D11幢5单元楼下,将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5、2017年3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马圣钊至新沂市××××D12幢2单元南侧窗户附近,将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80元。6、2017年3月13日夜间,被告人马圣钊至新沂市××××住院部北侧,将苏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30元。7、2017年3月18日夜间,被告人马圣钊至新沂市新安街道××××10号楼2单元楼下,将苏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后又至北沟街道××××5号楼3单元楼下,将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360元、470元。8、2017年3月22日夜间,被告人马圣钊至新沂市新安街道××××32号楼2单元南侧及33号楼3单元楼下,将李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电瓶、孙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后又至××小区6号楼2单元楼下,将鲍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740元、810元、520元。被告人马圣钊于2017年3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圣钊到案后退回全部赃款,该赃款已被公安机关发还各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圣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闻某、鲍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圣钊的供述与辩解,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圣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圣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圣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圣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