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固鑫轻钢机械安装处等与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固鑫轻钢机械安装处,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688号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槐树湾村。法定代表人:司马满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坤,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洛阳固鑫轻钢机械安装处,营业场所洛阳市涧西区18-2-4-3104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炳坤,总经理。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机场西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礼,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洛阳固鑫轻钢机械安装处(以下简称固鑫安装处)诉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固鑫安装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炳坤、被告一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按年利率4.8%,从2012年12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固鑫安装处。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东瑞公司与一海公司签订了《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后,按一海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3月20日固鑫安装处(乙方)又与一海公司(甲方)签订了《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3月20日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共计60天;工程总价1265万元。因工程资金问题,最终执行合同为600万元(原告600万元工程款发票已开具给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期交工,被告如期进驻投产。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万元,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原告为要回工程款,一让再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一海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两份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固鑫安装处处于实际施工人地位。1、2012年3月5日左右,刘炳坤借用东瑞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向东瑞公司支付预付款时,刘炳坤称实际工程由固鑫安装处干,其向东瑞公司交管理费,要求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打到固鑫安装处,因财务付款时需要付款单位与合同抬头一致,被告为此和固鑫安装处补充签订了3月20日的合同。被告为了向银行贷款时增大抵押物的价值,在与固鑫安装处签合同时,将工程款从570万元加大为1265万元。2、在法庭调查中,刘炳坤承认固鑫安装处没有钢结构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两份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固鑫安装处应处于实际施工人地位。3、东瑞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列为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东瑞公司与一海公司(标的570万)的合同,一海公司已支付500万元,本次原告仅起诉剩余的70万元。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原、被告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图纸及要求组织施工,2012年6月上旬被告要求固鑫安装处继续施工顶棚吊顶,固鑫安装处拒绝施工,双方扯皮一个月左右,被告为早日投产,7月中旬决定接收使用,但本案工程图纸中的吊顶至今未施工,单此一项工程款约40万元。2、2012年12月,固鑫安装处向被告移交部分《竣工资料》,但未达到洛阳市住建委质量监督检验者竣工验收的标准,且固鑫安装处拒绝补齐相关材料,导致本案工程至今无法验收。3、本工程变更后减少工程款约30万,另原告施工的厂房交付使用后,遇到下雨多处漏水,被告多处通知原告维修,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为此付出工程保修款约10万元。上述费用扣除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保留起诉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3月,东瑞公司(乙方)与一海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东瑞公司承包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工业园区的一海公司钢结构厂房,乙方按照图纸及甲方要求组织施工,工程总造价570万元,工程期限为60天;合同生效,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款20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56万元,三个月内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款106万元,剩余工程款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如无质量问题六个月后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刘炳坤作为东瑞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东瑞公司与一海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2012年3月20日固鑫安装处(乙方)与一海公司(甲方)签订了《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固鑫安装处承包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工业园区的一海公司钢结构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及要求为:钢结构厂房图纸涵盖的所有钢结构工程内容(土建部分另行安排),严格按照设计图要求进行施工等;工期60天,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工程合同承包金额为126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30%的工程预付款,钢柱钢梁进入施工现场验收合格时,付总价款的20%,钢构梁、柱安装结束,验收合格,钢构彩板制作完成进入甲方现场经验收合格时,付总价款的20%,钢构彩钢板安装完成,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工程质量合格、技术资料报验齐全完备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款到95%,留5%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年时无息付清。刘炳坤作为固鑫安装处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固鑫安装处与一海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3、原、被告均认可一海公司在2012年3月先与东瑞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又于同年3月20日与固鑫安装处签订了《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因一海公司经营需要,将工程标的从570万元增加至1265万元,两份合同实际是同一项工程,由固鑫安装处施工,双方最终按570万元结算工程款,一海公司已向固鑫安装处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东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材、钢材、板材的加工,钢构、非标准机械的制作、安装,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固鑫安装处系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包括轻钢结构的设计、现场制作安装,五金水暖、建材、金属材料(不含贵金属)的零售。4、一海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固鑫安装处向其出具的对《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决算单说明》一份,该说明系复印件,但固鑫安装处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说明予以采信。该说明中固鑫安装处注明本案所涉工程减少费用为342529元,增加费用为235793元,另载明:…6、原邱总答复工程款全额现金,实际付款320万元承兑,贴息为3%,共96000元;7、增加工程款报税为40万元×5.07%=20000元。5、固鑫安装处曾两次起诉一海公司,第一次是2015年6月12日,被告为一海公司,第二次是2016年1月20日,以一海公司为被告,东瑞公司为第三人,后均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东瑞公司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并未实际施工,固鑫安装处实际施工但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故一海公司与东瑞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一海公司与固鑫安装处签订的《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系固鑫安装处进行的施工,一海公司的工程款也系支付给了固鑫安装处,相应的税务发票也系固鑫安装处向税务机关申报开具,综上,固鑫安装处在本案中处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被告一海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所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作为发包人的一海公司已实际使用,故固鑫安装处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两份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同中关于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等双方约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认可一海公司与东瑞公司签订合同在前,与固鑫安装处签订合同在后,后一份合同中对施工范围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的最后合意。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范围为钢结构厂房图纸涵盖的所有钢结构工程内容(土建部分另行安排),被告辩称吊顶工程属于施工范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吊顶工程属于上述钢结构工程范围,故被告要求扣减吊顶工程相应价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固鑫安装处在其向一海公司出具的《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决算单说明》中对工程量的调增调减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该调增调减数额与工程款570万元一并核算后,本案所涉工程的数额为5593264元(5700000-342529+235793=5593264),一海公司已向固鑫安装处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一海公司还应向固鑫安装处支付工程款593264元。该说明中关于承兑贴息的96000元及增加工程款报税款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固鑫安装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海公司认可支付该款项,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固鑫安装处可在有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酌定自固鑫安装处第一次向一海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6月12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固鑫轻钢机械安装处工程款59326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固鑫轻钢机械安装处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6元由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丽代理审判员 孙雨涵陪 审 员 索思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