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廖列明、郭维平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列明,郭维平,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4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列明,男,汉族,1958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维平,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红金工业园兴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隆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定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廖列明、郭维平因与被申请人赣州市永源稀土有限公司(下称永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列明、郭维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9条的规定,向申请人出具和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和证明,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对申请人的平均工资认定上也出现157.8元的计算错误;二、原审对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企业的工作年限计算错误。申请人在赣加稀土公司和永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三、原审判决对申请人有关公积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诉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永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再审人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永源公司辞退廖列明、郭维平是否违法问题。廖列明、郭维平自2002年永源公司成立时在该公司工作至今未满十五周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为廖列明、郭维平在赣加稀土公司的工龄在破产改制时已经买断,俩人均已取得相应补偿,现廖列明、郭维平以其在赣加稀土公司和永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永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为由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对廖列明、郭维平月平均工资计算问题。原判已针对客观的银行流水记录作出对廖列明、郭维平月平均工资收入的认定,廖列明、郭维平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工资收入永源公司是打入到工资卡中,故原判就月平均工资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廖列明、郭维平认为月平均工资应加上157.8元,经查,该款系永源公司代扣的应当由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本来就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故不能计入月平均工资。三、关于廖列明、郭维平请求永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问题。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据此,廖列明、郭维平关于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应由劳动部门处理。四、关于廖列明、郭维平主张永源公司向江西省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补缴住房公积金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永源公司应当为廖列明、郭维平缴纳住房公积金,根椐《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如违反该条例,廖列明、郭维平应当根椐该条例规定,请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廖列明、郭维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廖列明、郭维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列明、郭维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雪林审判员 刘晓雯审判员 邓名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