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雷冬华与湘虹葛业劳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冬华,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698号原告雷冬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旭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自成(特别授权)。原告雷冬华诉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虹葛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宏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方长、向莱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金华担任记录。原告雷冬华,被告湘虹葛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冬华诉称:原告2013年11月1日受聘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财务经理。双方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月薪5400元,工龄工资每月计发90元,工作地点在怀化,后又负责全资子公司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2015年1月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续签合同,被告总是拖延,一直拖延到2016年8月。2016年9月新的公司负责人王伟要求原告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9月22日,原告因考虑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和社保,因此被迫提交辞职申请,2016年11月13日被告才同意原告办理工作移交;工作移交后,被告没有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因劳动仲裁支持了原告的6项请求,尚有两项请求未支持。因此,原告不服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号作出怀劳人仲字【2016】第194号仲裁裁决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12月相对应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014.35元;2、判令被告返还2016年1月至11月从应发工资中代扣的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4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8820元;4、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怀人仲字(2016)第194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三、四、六项。被告湘虹葛业辩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财务经理。双方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2015年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公司担任财务经理,被告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原告每月有多次机会向董事长回报工作,从未主动提及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因此,2015年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恶意索取双倍工资的主观故意。根据劳动法规定“用工之日”应该理解为第一次用工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原告故意曲解法律,要求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2015年至2016年,被告单位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公司没有销售收入,员工工作清闲,哪有加班的道理?根本不存在加班工作和年休假工作问题,更不存在报销交通费和通讯费问题,原告主动辞职,也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请求:判决被告不须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双倍工资补差、不须报销交通费、通讯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十二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雷冬华的身份情况。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湘虹葛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湘虹葛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期限为一年,岗位为财务经理。4、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湘虹葛业公司在第二年违法使用空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岗位、待遇均空白)与劳动者签订的事实,该做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5、湘虹葛业公司工作牌一个,拟证明原告在湘虹葛业公司工作岗位是财务经理的事实。6、对私储蓄账明细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湘虹葛业公司工作时的每月工资扣除社会保险后的数额情况,及被告湘虹葛业公司在2016年6月27日后未给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7、湘虹葛业公司2015年2月至12月(怀化总部)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至12月被告湘虹葛业公司在扣除社会保险后给原告和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8、湘虹葛业公司2016年1、2、5月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开始被告湘虹葛业公司在扣除社会保险后给原告和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9、辞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湘虹葛业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等情况,因此,原告向被告湘虹葛业公司提出辞职的事实。10、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将辞职书交到被告湘虹葛业公司人力资源主管屈伟手中,而公司相关负责人一直拒绝签字的事实。11、关于会计工作移交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无故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和31日两次要求财务会计工作移交,并向被告湘虹葛业公司相关负责人的邮箱发出财务工作移交申请书,要求结算工资等相关费用的事实。12、湘虹葛业公司呈批件(关于财务会计工作基本完成后有关事项处理的函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财务工作移交后而向被告湘虹葛业公司相关负责人的邮箱发出催告函,要求结算工资等相关费用的事实。13、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湘虹葛业公司欠缴被告的社会保险的事实。14、住房公积金账户详细明细查询清册一份,拟证明被告湘虹葛业公司欠缴原告住房公积金的事实。15、基本医疗保险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湘虹葛业公司欠缴被告医疗保险费的事实。16、加班证明及加班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湘虹葛业公司无故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的事实。17、明细账和费用报销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湘虹葛业公司未予支付原告开支差旅费用及补贴的事实。18、湘虹葛业公司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开支的差旅费用和补贴,按照湘虹葛业公司的内部文件规定,是应当给予原告报销相关差旅费用的。19、移交清单二份,拟证明双方财务会计工作移交的情况。20、资产负债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湘虹葛业公司的资产过亿,完全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工资,同时证明被告系故意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事实。21、资金报表及收款明细一份,拟证明湘虹葛业公司收入情况,完全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同时证明被告系故意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事实。22、休假审批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年休假是15天,但原告只休了5天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在用工的第3个月签订了劳动合同。2、2015年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原告按时在工资表上签字,原告有条件有机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3、原告书写的辞职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动辞职。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二十二份证据,被告均认可,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在2015年我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湘虹葛业公司没有签;3号证据我是被迫辞职不是主动辞职,原因是湘虹葛业公司拖欠工资和各种保费,2016年公司用空白合同要我签,空白合同当时我不同意签,不签就要求辞职,我是被迫辞职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十二份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由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号证据原告认为系被迫辞职,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经聘用为被告公司工作,从事财务经理岗位,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自2016年1月至今未缴纳相关保费、工资费用未按时发放为由,提出辞职,在办理完工作交接后,于2016年11月16日正式离职。2016年12月24日,被告将拖欠的8-11份工资支付给原告,其中11月份发放了全额工资。被告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90元。后原告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与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终止劳动关系后,立即为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2016年8-11月21960元,并赔偿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1098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8678元;4、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15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至12月未签到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014.35元,2016年1月1日至11月15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390元,合计121404.35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应该报销的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等6230元;7、裁决被申请人退还2016年1-7月代扣的住房公积金2800元,并赔偿拖欠住房公积金88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3801元、2016年1月至11月医疗及生育保险费2986.5元,失业保险赔偿金8820元。2017年3月3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6)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8361元。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039元。4、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9215元。5、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0390元。6、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报销的差率费6230元。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雷冬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湘虹葛业不服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6)第194号仲裁裁决书,亦向本院起诉(案号:【2017】年湘12**民初810号)。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人事档案已经转入被告处,故对原告要求原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转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部分工资表中出勤天数可以看出,原告大部分月份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月工作日20.83天的规定,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考勤记录,但被告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加班一天应支付加班工资908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已经提供的加班证据显示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6日、2016年11月11日至13日存在加班事实,故对该段时间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2019元请求,予以支持,以上两项总计11106元,扣除被告2016年11月为原告多发放的2745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8361元。三、因原告2016年应该可以享受年休假15天,已经休了5天,但因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已经离开被告公司,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获得未休年休假天数为8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39元(5490元÷21.75天×8天×2),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四、因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欠缴原告社保费的事实,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金经济补偿19215元(5490×3.5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五、在原、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没有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起,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需再支付双倍工资赔偿;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0390元(5490元×11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六、因被告当庭对被告提出的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6230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付。七、因被告对其代扣原告4400元公积金却至今未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缴纳的事实不予否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扣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应当退还其扣缴的住房公积金同时免除其代扣代缴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的抗辩均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雷冬华加班工资836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039元、经济补偿金19215元、双倍工资差额60390元、未报销的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6230元、代扣未代缴的住房公积金4400元,合计人民币102635元。二、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之内为原告雷冬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雷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勇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雷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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