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0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胜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乡梦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胜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乡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795号原告:上海胜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嘉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乡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仙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胜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乡梦食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胜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被告上海乡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胜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118,000元;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租经营用房,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成功租某某于上海市徐汇区瑞金南路XXX号5楼的房屋,该房屋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居间佣金确认书,被告确认居间报酬为118,000元并约定2017年1月1日前付款,同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上海乡梦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寻找租赁房屋并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双方也签订了居间佣金确认书,租赁房屋也符合被告的要求,为商业用房。此后租赁合同在履行中发生问题,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也答应解决,但未果导致租赁合同最终解除,被告由此赔偿出租方60,000元。原协商解决,只同意支付居间报酬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向案外人租某某于上海市徐汇区瑞金南路XXX号5楼的房屋。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被告确认居间报酬为118,000元,并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嗣后,被告未付款,以致涉讼。另查明,原告曾就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20民初6803号,相关诉状副本于2017年2月24日送达至被告,此后因故按撤诉处理。在审理期间,被告确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月6日解除并终止履行,同时赔偿案外人60,000元,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准备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娱乐场所,小区居民表示反对将此事反映至居委会,最终无法协调。原告则认为被告曾告知租赁场所是公司的办公场所,并未说是娱乐场所,为此寻找了大半年,当时被告也现场确认。以上事实,由工商资料、佣金确认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成立并对居间报酬进行了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居间报酬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乡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报酬118,000元;二、被告上海乡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胜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11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计1,3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煜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