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执3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24执3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45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十八家子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某女儿)女,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昌图县泉头镇。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大四家子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2日已执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执行标的款人民币11486.33元,剩余执行标的款、案件诉讼费363.67元,因找不到被执行人王某某具体下落和其本人所有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在本案执行期间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出被执行人王某某的具体下落和其本人所有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6)辽1224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发现被执行人王某某的具体下落和其本人所有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此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福江审 判 员 胡金生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阿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