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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军,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军,现住河北省承德市。2013年3月8日因犯强奸罪(未遂)、盗窃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于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5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1969年1月26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县。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军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冀0821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3月19日23时许,在承德县头沟镇头沟村蔡某某烧烤摊,被告人冯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冯军用空白酒瓶将林某某右侧脸部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右侧眶内、外、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颌骨骨折、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林某某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359.0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3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00元(住院12天,出院后考虑误工60天,共考虑误工72天,72天×5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1200.00元(12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240.00元(12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19099.02元。2、2016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冯军与柳某某(已判刑)乘坐王某某(已判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鹰手营子矿区到承德县大营子乡去拉水果。途径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罗圈沟村时,冯军要求停车,提议到路边被害人邹某某家盗窃。被告人冯军、王某某(已判刑)二人先后跳入邹某某家院内,柳某某(已判刑)在门口望风。二人跳窗进入室内,在邹某某家西侧卧室衣橱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600元、黄金戒指一枚。被告人冯军和柳某某(已判刑)各分得人民币800元,王某某(已判刑)分得人民币100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58元,由王某某(已判刑)私藏。3、2016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冯军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来到承德县大营子乡八卦岭村九组,冯军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偷走,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的认证价值为人民币3168元。综上2、3起,被告人冯军共实施盗窃二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742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故意伤害罪)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我和冯某某、窦某某、冯军四人在头沟街东头的烧烤摊吃烧烤,当时我喝多了,也不知道因为什么和冯军吵吵起来,后冯军拿一个九龙醉的瓶子打了我右侧脸部一下,我就趴在地上了,就什么事也不知道了;2、证人刘某某、窦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我们和林某某、冯军在头沟街东头吃烧烤时,林某某我们喝酒的期间就骂骂咧咧的,然后我恍惚的看见冯军拿了一个酒杯扔向林某某,好像没打到林某某,随后冯军在桌子上拿起一个九龙醉的瓶子,打在林某某的右侧脸部了,林某某当时就趴在地上了;3、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23时许,我去头沟街东头的烧烤吃饭,碰到林某某、冯军等人也在那吃饭,林某某那桌边喝酒边骂骂咧咧的,过了一会我就听见啤酒瓶碎的响声,等我回头的时候看见冯军拿九龙醉的空瓶子打了林某某右侧脸部一下,就给林某某打趴在地上了,林某某的脸部就流血了,随后和我们一起吃饭的人就把林某某送医院去了;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23时许,我去头沟镇街东头的烧烤吃东西时,碰到了林某某、冯军等人和刘某某也在吃烧烤,我就听见他们那边有打架声音,我一回头看见林某某在地上趴着呢,我一扶林某某就看见林某某右侧脸部流血了,然后我们就赶紧把林某某送医院了,事后知道是冯军拿白酒瓶将林某某打伤的;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上9点多,林某某和张某甲、冯某某等六人来我家吃烧烤,当时和林某某一起吃饭的人都在我家烧烤店里乱吵吵,我也听不清怎么回事,然后他们就把林某某送医院去了;6、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我和李某乙、李某丙、吕某甲、吕某乙在头沟街街东的烧烤吃东西时,我看见林某某、冯军等人在另一桌吃饭。我看见林某某和别人打起来了,后来就被送到医院了;7、证人李某丙、李某乙、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23时许,我们和吕某甲等人在头沟街吃烧烤时,林某某、冯军等人也在那吃烧烤,我就看到林某某和冯军打起来,后来林某某就被送到医院了;8、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林某某右侧眶内、外、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颌骨骨折、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10、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承德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证实林某某受伤和治疗情况及承德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误将林某某姓名写为林福国,实际姓名为林某某;11、被告人冯军的供述,我和林某某等人到头沟街东头的一个烧烤摊吃烧烤,在烧烤摊上,我和林某某就吵吵互相骂了起来,然后我拿了一个酒瓶子打了林某某脑袋一下,当时瓶子就碎了,接着林某某就趴到地上了,脸正好摔在碎的玻璃瓶茬子上了,他们就把林某某送医院去了;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实其民事方面花费情况。盗窃罪(第一起)1、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实同案犯柳某某因参与此次盗窃于2016年12月7日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犯王某某因参与此次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回执)两份,证实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3、被告人冯军的供述,2016年秋天在鹰手营子和王某某、柳某某盗窃了两千六百元钱和一个金戒指,但是盗窃金戒指当时我不知道,是王某某和柳某某被抓获后我才知道金戒指的事,事后我分了八百元钱;我是被承德市西大街派出所抓获的;4、同案犯柳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此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第二起)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0日下午3时20分左右,我放在承德县大营子乡八卦岭村梁根张宝山家商店外面道边的摩托车被盗了;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收据,证实2016年7月份,李某甲在我家摩托车行花了3200元钱买了一辆摩托车,我给李某甲开具了收据;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3168.0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对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冯军的照片进行辨认;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军对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进行指认,指出盗窃摩托车地点为张宝山家西侧路边;7、承德市鹰手营子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警大队扣押车牌号为冀H7G7**号红色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8、被告人冯军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此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盗窃罪(综合证据)1、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军于2013年3月8日因犯强奸罪(未遂)、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于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2、承德县公安局头沟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冯军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5日西大街派出所将在逃人员冯军抓获,在抓捕过程中冯军无反抗行为;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军系成年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冯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冯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所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和应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人冯军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判决:一、被告人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359.0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3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00元(住院12天,出院后考虑误工60天,共考虑误工72天,72天×5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1200.00元(12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240.00元(12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19099.0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军上诉主要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二起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提议到邹某某家盗窃,也没入室盗窃邹某某家财物。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9日23时许,在承德县头沟镇头沟村蔡某某烧烤摊,上诉人冯军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冯军用空白酒瓶将林某某右侧脸部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右侧眶内、外、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颌骨骨折、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林某某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099.02元。2、2016年8月9日14时许,上诉人冯军与柳某某(已判刑)乘坐王某某(已判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鹰手营子矿区到承德县大营子乡去拉水果。途径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罗圈沟村时,冯军要求停车,提议到路边被害人邹某某家盗窃。冯军、王某某(已判刑)二人先后跳入邹某某家院内,柳某某(已判刑)在门口望风。二人跳窗进入室内,在邹某某家西侧卧室衣橱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600元、黄金戒指一枚。冯军和柳某某(已判刑)各分得人民币800元,王某某(已判刑)分得人民币100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58元,由王某某(已判刑)私藏。3、2016年8月9日15时许,上诉人冯军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来到承德县大营子乡八卦岭村九组,冯军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偷走,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的认证价值为人民币3168元。综上2、3起,上诉人冯军共实施盗窃二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7426元。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冯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冯军上诉理由,经查,2016年8月9日14时许,上诉人冯军提议到被害人邹某某家盗窃,柳某某(已判刑)在门口望风,冯军、王某某(已判刑)二人先后跳入邹某某家院内,并跳窗入室盗窃邹某某家财物,后三人分赃等事实经过,有同案犯王某某、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其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起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冯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冯军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原判对其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冯军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李   浩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