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漳州市粮油食品公司与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粮油食品公司,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948号原告:漳州市粮油食品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智慧,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小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漳州市粮油食品公司与被告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粮油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粮油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人民币125335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漳州市**路和***67号连片房屋共10座的1035.25㎡的产权房屋交付被告拆迁,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相应义务在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二项中有关于过渡费的约定,“过渡费:公告前每月5元/㎡,公告后每月8元/㎡,从2012年7月开始发放,至乙方交付安置房当月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4日和2014年12月17日支付给原告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过渡费。自2014年7月1日起产生的过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2012年7月30日之后原告就将本案讼争房屋腾空交给被告,之后由被告负责拆迁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诉请。被告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过渡费应当属于住户,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五条对此也有约定;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权主张权利,那么涉案住户蔡正森、林文龙、刘亚花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因为本案诉讼结果同他们有利害关系;3、若原告有权主张,那么涉案属于原告有权主张的面积只有169.7平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第二页有说明。4、由于涉案房屋是危房,所以考虑到原告的住户安全,被告是履行救助行为。5、文川里由于政府行为尚未征迁,也未发布征迁公告,被告对尚未征迁无法开发是无过错的。综上,即使原告有诉权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路12号和***67号连片房屋共10座(该两门牌同为一份产权证,地号东南1548号),产权为原告漳州市粮油食品公司所有,原为原告的职工宿舍。2012年8月24日,原告漳州市粮油食品公司(甲方)与被告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由于建成年限早,大部分属于危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保证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经甲方要求,双方协商配合,分别于2010年4月和2012年4月进行部分搬迁拆除,并对部分搬迁户给予过渡安置,达成以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条款:1、确认甲方拥有1035.25㎡的产权;2、乙方按1:1的面积用产权调换的形式将甲方回迁安置在乙方开发的原地段江滨花园的安置房。过渡费:公告前每月5元/㎡,公告后每月8元/㎡,从2012年7月开始发放,至乙方交付安置房当月止。”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公有面积为515.73㎡,被告应提供50-70㎡的户型给原告自行安置。原告向被告提供原住户回迁安置的面积等情况(见附表),原住户需持原告出具的《租住公有住房户回迁安置通知书》,与被告办理回迁选房、过渡费(2013年7月1日至交房)的结算等手续。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将**路12号房屋腾空交付给被告。2013年7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搬迁费6211元、过渡费53715元(过渡安置补助费支付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附属物补偿费20591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过渡费53715元(过渡安置补助费支付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附属物追补776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路12号房屋腾空交接清单、漳州市粮油食品公司拆迁补偿结算、过渡费支付凭证等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依协议的规定,原告作为租户已如期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在过渡期内应支付给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本案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过渡费107430元(895.25㎡×5元/㎡.月×24月),但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时止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125335元,并承担自起诉时起至实际支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过渡费应由原住户主张,原住户蔡正森、林文龙、刘亚花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是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过渡费,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过渡费107430元,被告均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125335元,及从起诉时起至实际支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减半收取计1403.5元,由被告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博彦李倩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