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诸甲亭乡。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同年7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把刀子和一把甩棍行至邵阳市大祥区名人国际花园小区,从该小区5栋1单元被害人罗某某家门口的防盗通风网处进入,入户盗得被害人罗某某300元左右现金。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把刀子和一根甩棍行至邵阳市大祥区名人国际花园小区,从该小区4栋1单元被害人唐某某家门口的防盗通风网处进入,入户盗得被害人唐某某黑色PRADA牌女士手提包一个以及若干包蓝芙蓉王牌香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当庭翻供,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且2017年1月9日自己正好被关押在邵阳县拘留所。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把刀子和一把甩棍行至邵阳市大祥区名人国际花园小区,从该小区5栋1单元被害人罗某某家门口的防盗通风网处进入,入户盗得被害人罗某某300元左右现金。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把刀子和一根甩棍行至邵阳市大祥区名人国际花园小区,从该小区4栋1单元被害人唐某某家门口的防盗通风网处进入,入户盗得被害人唐某某黑色PRADA牌女士手提包一个以及若干包蓝芙蓉王牌香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罗某某与其爱人于2016年12月9日起住在其女儿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名人国际花园小区5栋1单元1502号的家里。2017年1月4日11点左右罗某某出门直到晚上19点左右才回家,发现家门口的窗户被人损坏,家里东西被翻得很凌乱,丢了大概二、三百元的现金。于是就报警了。2、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凭证证实:唐某甲于2017年1月9日10时许离家,下午17时许回到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名人国际花园小区4栋1单元1502号家中,到家里的客厅拿香烟时发现香烟不见了,家外面的防盗网被破坏,知道家里被盗了便报了警。家里被盗了一个黑色的PRADA牌女士手提包,2016年10月在香港购买的,九成新,当时购买价格为22000元。一条和气生财香烟,还有几包蓝芙蓉王香烟。3、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2017年1月9日,邵阳市大祥区名人国际花园小区4栋1单元1502室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为陈某某左手拇指所留。4、邵阳市大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PRADA牌女士手提包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500元。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两起盗窃现场地理位置(大祥区名人国际花园小区4栋1单元1502号房、5栋1单元1502号房)进行辨认的情况。6、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的一白天,陈某某携带一把刀子及一根甩棍,从佘湖桥行至桥边小区(邵阳市大祥区名人国际花园小区)的地下车库,爬了十多层楼梯后走出楼梯去敲房门,没人开门就踹开通风网钻进房间内,在一间卧室盗得现金300元,在客厅盗得三包和天下香烟和几包蓝芙蓉王香烟。2017年1月的一白天,陈某某又携带一把刀子及一根甩棍再次来到邵阳市大祥区名人国际花园小区的地下车库,爬了十多层楼梯后走出楼梯去敲房门,没人开门就踹开通风网钻进房间内,在客厅沙发上一个白色钱包内偷到三、四百元现金,几包香烟,在一间卧室的衣柜里偷到一个黑色PRADA牌女式手提包。陈某某让人估价该PRADA牌女式手提包价值2万多块钱。7、邵阳县拘留所被拘留人员信息证实:陈某某因吸毒在邵阳县拘留所被行政拘留。入所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20时12分,出所时间为2017年1月4日8时43分。8、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当庭翻供,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且2017年1月9日自己正好被关押在邵阳县拘留所。经补证后法庭再次开庭:公诉机关举证邵阳县拘留所被拘留人员信息,公安侦查人员及手印鉴定人员亦出庭作证,且被告人陈某某面对公安侦查人员及手印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亦没有做出任何的合理解释。加上有被害人的陈述、手印鉴定意见、邵阳县拘留所被拘留人员信息及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予以供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以上盗窃的犯罪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唐方爱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