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7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树成与赵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成,赵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317号原告:杨树成,男,194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全,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负责人:王云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树成与被告赵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赵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67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待伤残评定后追加;2、上述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偿;3、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赵全承担;4、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3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10336.50元(114.8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410.50元(37110元/年×5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7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赵全驾驶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赛丰广场东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尚都工地前,因观察情况不清,夏利牌轿车前部左侧与前方行人原告杨树成身体相撞,造成原告杨树成受伤、夏利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被告赵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树成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全的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属理赔范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多发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5、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形成等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11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赵全驾驶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赛丰广场东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尚都工地前,因观察情况不清,夏利牌轿车前部左侧与前方行人原告杨树成身体相撞,造成原告杨树成受伤、夏利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赵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树成无事故责任。2、被告赵全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赵全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3、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肋骨多发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5、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和1人陪护至2017年1月9日,休假至2017年6月2日。4、护理人杨凤荣的身份证,旨在证明,护理人情况。5、原告身份证、原告杨树成的户口页、北陈庄派出所证明、伤残鉴定报告,旨在证明,原告杨树成1942年2月28日出生,非农业户口。6、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旨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等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7年6月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树成一、外伤致肋骨多发骨折(右侧2-6),为十级伤残。二、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600元。7、辅助器具费票,旨在证明,原告买拐杖花、血压计、听诊器、胸带共花270元。8、交通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交通费情况。赵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听保险公司的。事发后给原告垫了1000元医疗费,票在原告手,救护车费也是我垫的,都没有证据。对赵全提出的垫付款问题,原告承认垫付1000元。原告手里也没有救护车费票据。人保汉沽营业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各分项数额过高,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行驶证要求提供事发时处于年检有效的年检页。医疗费票据数额请法庭核实,超出交强险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有一张外购药的票不予认可。户籍证明信及户口页不能证明原告的非农户口性质,不同意城镇标准主张。伤残报告适用标准为国标18667-2002,这个标准2017年不能适用,所以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交通费票据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数额请法庭酌定。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以证实未提交车辆年检有效的信息的,保险不予赔偿。对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树成、被告赵全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赵全、人保汉沽营业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赵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树成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全的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赵全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全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29319.04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其中被告赵全垫付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将病案复印费11元计算在医疗费内不妥,已扣除。原告的外购药为治疗交通事故伤而购买,应予支持。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提出交强险限额外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没有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数额,对此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住院23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肋骨多发骨折等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胫腓骨双骨折营养60-90天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计算营养期60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不当,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10336.50元,原告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肋骨多发骨折等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胫腓骨双骨折护理30-90天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计算护理期90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14.85元/天得当,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0410.50元,原告杨树成1942年2月28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要求残疾赔偿金按37110元/年计算5年,并按赔偿指数11%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有北陈庄派出所证明,予以认定。伤残报告适用标准为鉴定机构依规掌握,对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无事故责任,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应予赔偿;原告所称的辅助器具血压计、听诊器与本事故伤无关不予支持,拐杖费74.45元、胸带费3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要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成护理费10336.50元、残疾赔偿金204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047元。以上两项共计47047元。二、原告杨树成的医疗费193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拐杖费74.45元、胸带费30元,合计27323.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赵全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赔偿原告杨树成26323.49元。三、被告赵全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被告赵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