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向举与同江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举,同江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881行初13号原告:李向举,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男,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解,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标的;代为收取法律文书及调解书。被告:同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同江市通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绍刚,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景峰,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男,同江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向举认为被告同江市国土资源局未按照约定履行征地补偿协议,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向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被告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景峰、张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举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李向举与被告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江市八岔村新强村村委会签订《同江市同抚堤防应急达标新颜至黑河××段征地协议书》,三方约定:被告征用原告土地107800平方米,征地补偿标准为6元/平方米,应给予补偿费646800元;补偿款在签订协议后分二期付给同江市八岔村新强村村委会,一期付50%,在工程完工后测量实际占地面积一次性付清剩余部分。之后,同江市八岔村新强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明确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且将对被告主张补偿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江市八岔村新强村村委会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支付部分补偿后,余款323400元却迟迟未再向原告支付。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234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暂计61446元[323400×6%(年利率÷12×38/月](2014年5月3日—2017年7月3日),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全部欠付补偿款之日止;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向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如下:证据一、《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租赁合同》、《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草原承包合同书》、《黑龙江省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同江市土地资源管理经营暂行办法》(同政办【2011】2号)、李向举名下直补折。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即合法占有本案被征收土地,原告按同江市人民政府政策规定,先于1997年与草原监理站建立合同关系,后于2011年与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建立合同关系,直至2013原告仍实际耕种被征收土地,领取政府发放的直补款,原告为被征用土地的合法补偿对象。证据二、《同江市同抚堤防应急达标新颜至黑泡河口段征地协议书》、《修复同抚大堤占地补偿金明细》。证明原告的土地10.78公顷被被告征用,被告应向原告及同江市八岔乡××村支付征地补偿款646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补偿金323400元,已部分履行征地补偿协议。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已经邮寄给国土局)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同江市八岔乡××村已将征地补偿协议中获得补偿金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原告因此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也未再收取原告任何租金。据被告了解,同江市政府作为唯一具有发包或出租八岔乡红灯岛土地的机关,除2011年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外,2012年至今再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不存在征地补偿问题。其次,征地补偿的前提是权利人需对被征收的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政府征收而带来的损失进行的补偿。本案中原告租赁的《土地租赁合同》到2011年12月31日就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不再享有承租人的相关权利,也谈不上任何补偿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土地租赁合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更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属于“征地补偿的范围”,其根本就不是“被征用人”。因此,原告在没有承包任何土地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任何征地补偿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因此缺乏事实基础。二、鉴于《征地补偿协议》缺乏事实基础,如果履行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所以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征地补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综上,被告没有给付义务;对于已经支付完毕的32余万元征地补偿款,被告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追回;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同江市国土资源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依据,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证据一、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编号:八岔新强—002号)。证明原告所承租的土地位于八岔乡××村,面积170亩,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时,该合同到期后,若原告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该合同已经到期履行完毕。证据二、《同江市同抚堤房应急达标新颜至黑泡河口段征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征地事宜均由同江市八岔乡政府具体实施,被告按照八岔乡政府的要求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但事后经被告核实,原告没有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租赁权,因此该协议的内容缺乏事实基础,损害国家利益,原告不是被征用人,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关于证据二的附页原告补偿金,当时由八岔乡政府负责具体操作,其中明确说明是暂付,并由八岔乡政府时任乡长付海峰和党委书记张曙新签字。原告已经领取征地协议金额的一半323400元,被告认为该款应当予以追回。证据三、《黑龙江八岔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文件》(黑八管字(2012)8号)和同江市八岔乡政府与黑龙江八岔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联合下发文件(黑八联发(2014)1号文件)。证明原告所诉的被征用土地存在争议,案外人李国权与八岔岛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了林地租赁合同,其中包含了原告所诉被征用的土地。证据四、李国全林地租赁合同五份(15页)、八岔岛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被征用土地的承租方是李国权,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月1日,以及在2011年案外人李国权所承包的土地受灾面积为537亩。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租赁合同》、《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存在的关联,予以确认。被告对《草原承包合同书》、《黑龙江省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草原承包合同书》订立主体为同江市草原管理站和八岔乡新安村,但合同最后却由原告李向举签字,八岔乡新安村村委会只是在合同倒数第二页的最下面加盖了印章,该合同的承包方应是新安村而非本案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同江市土地资源管理经营暂行办法》(同政办【2011】2号)有异议,因同江市人大常委会已经发布了同江市国有土地管理办法,该证据已经被制作人同江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李向举名下直补折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原告所承包或租赁的土地位置是否是被征用的土地,该直补折中没有体现所直补的土地位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被告向法庭提供该证据时已经明确说明该征地事宜均由八岔乡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被告对此不是很了解,虽然八岔乡政府已经按照该征地协议部分履行,支付原告323400元,但不代表该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以及被告支付部分补偿金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称仅对经过法院核对后的原件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同江市八岔乡××村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及八岔乡××村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供的四组证据,因未在法定举证时限内向法院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李向举与被告同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八岔乡××村土地170亩,土地租赁价格每年每亩60.00元,土地租赁费102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102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与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江市八岔乡××村签订《同江市同抚堤防应急达标新颜至黑泡河口段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同江市同抚堤防应急达标工程建设需要,征用乙方承包给丙方在项目建设占地控制线内土地,经同江市人民政府授权,甲方同江市国土资源局与乙方同江市八岔乡××村、丙方李向举签订如下协议,甲方征用丙方土地107800平方米,征地补偿标准为6元/平方米,给予补偿费6468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土地交给甲方管理使用,乙、丙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如果发生耕种或影响该项目施工和使用行为,造成的损失和一切后果由乙、丙方全部负责。补偿款在签订合同后分期付给乙方,一期付50%,在工程完工后测量实际占地面积一次性付清剩余部分。丙方交出对后享有该地的粮食直补、综合性补贴、良种补贴、成品油补贴等相关国家政策性补贴。在签订该协议前,被告已向原告预先支付补偿金323400元。2014年5月3日,同江市八岔乡××村与原告李向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因《同江市同抚堤防应急达标新颜至黑泡河口段征地协议书》所涉及土地系李向举承包使用土地,故该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双方确定由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将补偿款直接给付原告李向举,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同江市国土资源局索要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同江市八岔乡××村向被告同江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告知债权转让事宜。被告接到通知后,未向原告给付剩余补偿款。庭审中查明,被告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且逾期提交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及依据并无正当理由的事实,被告对此当庭表示自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具体行政行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亦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支付剩余征地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江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向举土地征用补偿款323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向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1元,由被告同江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毅审 判 员 张前英人民陪审员 白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江烨函书 记 员 何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