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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杜德舜与被告黄铁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舜,黄铁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575号原告:杜德舜。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接元(原告之子)。被告:黄铁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资兴大道**号。负责人:何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德舜与被告黄铁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资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舜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接元、被告黄铁江、被告中人财保资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德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754.12元{其中:医疗费109290.22元(含欠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18045.3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35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6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16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租床费350元、租房费350元、纸巾、护垫费等500元,以上共计221454.12元,扣除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33700元,还应付原告187754.12元};2、判令被告中人财保资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先行赔付;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黄铁江驾驶湘LRL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资兴市新区方向沿资兴大道驶往资兴市鲤鱼江镇方向,12时6分许,途经资兴市资兴大道消防大队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与正在横过道路未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原告杜德舜相撞,致使原告杜德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进行了相关的检查,但是由于原告脑内出血增多,原告被转送至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颌面部多发骨折;3、左第2-4肋骨多发骨折;4、左侧肩锁关节脱位;5、左肺挫伤并左侧少许液气胸;6、左眉弓皮肤裂伤清创术后。住院35天,于2017年1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1-3月复查左肩关节平片,一年后来我院行钢板取出;2、一个月后复查头颅、胸部及颌面部CT;3、注意休息,全休半年;4、加强营养,注意复查血常规及肝功能。2016年12月19日,资兴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铁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德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铁江驾驶的湘LRL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人财保资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经资兴市交警大队委托,2017年4月27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德舜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杜德舜因车祸造成重型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脑内血肿形成术后,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杜德舜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对原告杜德舜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对原告杜德舜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16000元。另,原告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开颅血肿清除术需护理人员2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铁江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机动车在中人财保资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人财保资兴公司辩称:1、被告黄铁江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部分按70%的责任承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垫付的医疗费由车主到我公司索赔;2、原告的各项诉请偏高,原告已满76岁,年满60岁每超过一年减少一年,应按5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按2016年-2017年的数额计算,比例按32%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为准,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消费水平30元一天,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医保审核,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核减,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按70%赔偿,其他的诉请没有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3、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人财保资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理由是医院医嘱没有说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要护理,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黄铁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费等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综上,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等二份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人财保资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由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理由是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以病历和诊断书为准,医嘱没说要2人护理。经查,情况说明系由原告住院治疗的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外科出具,有该神经外科盖章、经治医生签名,且根据原告病情严重程度,家属2人护理也符合情理,因此,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损失认定问题。一、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铁江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杜德舜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主次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对各自承担的比例有不同的意见。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被告黄铁江驾驶的湘LRL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人财保资兴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人财保资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原告杜德舜和被告黄铁江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属于被告黄铁江应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人财保资兴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二、关于原告杜德舜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杜德舜先后在资兴市立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共计109441.62元(其中含被告黄铁江垫付28351.40元、被告中人财保资兴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其主张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2800元(35天×80元/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50054.40元(31284元/年×5年×32%);5、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为120天,其主张的护理费18045.30元〔(42494元/年÷365天/年)×35天×2人+(42494元/年÷365天/年)×85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为16000元,原告该后期康复治疗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租床费350元、租房费350元、纸巾护垫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杜德舜的损失共计217141.32元。由被告中人财保资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9099.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9099.7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108041.62元,由被告黄铁江承担80%,计86433.30元,其余部分21608.32元由原告杜德舜自理。被告黄铁江应承担的部分计86433.30元,由被告中人财保资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于被告中人财保资兴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黄铁江已垫付28351.40元,因此,被告中人财保资兴公司还应赔付款项为185533元,其中付给原告杜德舜157181.60元,付给被告黄铁江2835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支付原告杜德舜157181.60元,支付被告黄铁江2835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杜德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5元,减半收取计2027.50元,由被告黄铁江负担1726元,原告杜德舜负担3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廷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梦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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