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某、李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202号原告:董某,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某,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李某1,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李某2,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李某1、李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李某1、李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和2017年1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李某1、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李某1、李某2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李光清生前以缺资为由,于2015年9月20日向董某借款7万元,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将其名下位于余家塘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质押给董某。2016年4月24日,李光清因心脏病发作突然死亡。之后,董某将上述借款事实告知陈某(李光清之妻),但陈某及其家人均不承认借款事实。陈某、李某1、李某2系李光清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对李光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陈某辩称,其放弃继承李光清的任何遗产,不愿意为其偿还债务。李某1、李某2辩称,一、董某仅是提供借条,并没有提供收据或银行转账等交付凭证,即使借条上的手印是李光清留下,也不能证明李光清实际收到借款;二、李光清是否有财产不清楚。李某1、李某2放弃继承李光清的任何遗产,不愿意为其偿还债务;三、李某1、李某2并不知道李光清是否向董某借款,其父生前也从未提起过;四、家里现有住房是2007年至2011年间建成的。盖房时,李某1、李某2分别出资、各建一半。李某1于2004年间开始独自经营生猪屠宰生意,每月收入1万元,均交由父母为其筹备盖房。李某1于××××年结婚,结婚时的彩礼钱和妻子婚后赚得的大部份工资均用于盖房,先后投入了40多万元。另外爷爷奶奶和父母也资助了一小部分;五、李某2于2006年始在宁德三都海军舰艇部队服役。2006年至2007年间,因长期出海训练,每月平均可领取5000元;2008年至2011年,转为一级士官,月工资3500元,二项合计每月收入8500元左右。李某2将上述工资几乎都交给父母为其盖房,2011年转业后,又将转业费15万元交由父母为其建房,因此,其现有所住的房子完全是其个人投资建成,与父母无关;六、借款发生时,李某1、李某2兄弟二人及父母三个家庭没有购置贵重财产,没有遭受重大变故,也没有参与亲属经商,家庭生活根本不需要向外举债,因此,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虽然手印鉴定与李光清在借条上留存的印迹相符,但仍然怀疑该借款的真实性和用途。因李光清生前有好赌习惯,如果该借款真实存在,但不排除用于赌博,或出于其他目的而替别人借款,因此,不应由其亲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与李光清曾朋友关系。李光清(已故)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二个儿子,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2。2012年间,李光清曾以缺资为由向董某借款2万元。2015年9月20日,李光清再次以经营生意缺资为由向董某借款5万元,并对之前上述2万元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后,合并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同时将其名下位于罗源县余家塘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质押给董某。但借条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之后,李光清于2016年4月24日因突发疾病死亡,董某多次向其亲属催讨,至今分文未还。2016年7月21日,董某在庭审中申请对借条中李光清书写的笔迹和油墨指印进行鉴定。2016年8月19日,本院依职权向罗源县余家塘片区征迁指挥部调取了李光清生前在《余家塘98亩地块民房片区拆迁项目征收房屋面积核对通知单》上留下签名并摁指印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2月27日,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指印痕迹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上“借款人”后的手写字迹“李光清”上的红色油墨押名手印与李光清在《余家塘98亩地块民房片区拆迁项目征收房屋面积核对通知单》留下的红色押名指印是同一人所留。该鉴定费5000元已由董某垫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光清生前结欠董某借款7万元,有李光清出具的借条和质押给董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指印痕迹鉴定意见书》以及董某的庭审陈述相印证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李光清虽已病故,但本案债务形成在其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李光清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陈某负责偿还。李某1、李某2作为李光清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陈某、李某1、李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董某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李某1、李某2在继承李光清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775元,由陈某、李某1、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