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胜良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良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良,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11月22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胜良被控滥伐林木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2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江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初,被告人王胜良因烘焙茶叶需要杂柴,便找其弟王某1帮忙,王某1与其妻子严某商量后同意被告人王胜良在严某名下的“梅树笼”山场上采伐杂柴,并明确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被告人王胜良自行负责办理。后被告人王胜良雇请挖机在山场开挖了一条便于运输木材下山的便道,并于2016年10月中旬至11月3日,在未办理采伐林木的情况下,利用柴刀、手锯在“梅树笼”山场采伐林木。经鉴定,涉案山场采伐面积为3.6亩,采伐林木蓄积为17.994立方米,山场上开挖的道路占用林地面积为1.9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作案工具、林权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胜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王胜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胜良对指控无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胜良弟媳严某在浮梁县黄坛乡港口村郭源组的“梅树笼”山场拥有45亩林地林权。2016年8月初,因被告人王胜良所办茶厂需要杂柴烘焙茶叶,王某1、严某夫妇同意被告人王胜良在严某名下的山场采伐杂柴,并言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被告人王胜良负责办理。嗣后,被告人王胜良雇请挖机在该山场开挖了一条便于运输木材下山的便道。2016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3日,被告人王胜良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柴刀、手锯,擅自在“梅树笼”山场采伐林木。经鉴定,涉案山场被告人采伐林木面积为3.6亩,采伐林木蓄积为17.994立方米,山场上开挖的道路占用林地面积1.9亩。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胜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当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证人王某1、严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胜良在严某名下林地采伐杂木系经其夫妇许可,并明确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被告人负责办理。3、证人叶某、郑某、黄某、王某2(均为黄坛乡港口村村民)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胜良采伐林木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①“梅树笼”山场1号小班系其名下林地,该林地上被采伐林木系其所为。②被告人王胜良在“梅树笼”山场采伐林木。5、采伐林木调查意见书及平面图,证实被告人王胜良采伐林木蓄积17.994立方米,采伐林地面积3.6亩,开挖道路占用林地面积1.9亩。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林权登记申请表及证明,证实严某在“梅树笼”山场拥有45亩林地林权。8、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胜良于2016年11月22日到该局主动投案。9、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胜良用于采伐林木的柴刀、手锯各一把及采伐的杂柴,均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10、常住人口详细,证明被告人王胜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浮梁县黄坛乡人民政府及黄坛乡港口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王胜良系残疾人,平时遵纪守法,与乡邻和睦相处,无不良记录,此次因经济拮据而滥伐林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12、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王胜良因视力(低)而核定为叁级残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院确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良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无证采伐林木,蓄积达17.99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胜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一贯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王胜良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胜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作案工具柴刀、手锯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被告人采伐的杂柴,由扣押机关浮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秀晃审 判 员 方 俊人民陪审员 查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