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执恢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登英与被执行人哈国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登英,哈国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恢78号申请执行人杨登英,男,回族,生于1971年8月9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哈国武,男,回族,生于1978年8月10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杨登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哈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6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杨登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哈国武向申请人杨登英偿还借款1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杨登英申请对该案的执行与本院受理执行的另一案即(2016)宁0324执1392号相重复,申请执行人杨登英自愿撤回对该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6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铿本案适用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