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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于都县方通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丁阳明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都县方通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丁阳明,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4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都县方通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喻春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军,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阳明,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于都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方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荣,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都县方通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阳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方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长运公司提交意见称:劳动者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丁阳明系长运公司招聘的司机,2014年11月,长运公司投资成立方通公司前,其在长运公司工作。其起诉称双方补订了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此后,丁阳明被安排在方通公司上班,期间均由方通公司发放工资,交纳社会保险金。2016年1月,丁阳明以长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退风险保障金、方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由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丁阳明在与长运公司劳动合同期内按月领取了工资,故此时丁阳明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判断丁阳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方通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时间起点,应从丁阳明提供了劳务却未有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丁阳明于2016年1月申请仲裁要求方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非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该法条并未规定该情形下可免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法定期限内的二倍工资,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方通公司向丁阳明支付其诉请的不超过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并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方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都县方通长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