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3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雷雪娇、肖佳静等与雷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雪娇,肖佳静,雷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2647号原告:雷雪娇,女,汉族,2003年8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监护人:雷素梅,女,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肖佳静,女,汉族,2002年12月28日出生,住商水县。法定监护人:肖永光,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系肖佳静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志国,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证87457315-X。法定代表人:朱东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芳,女,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雷雪娇、肖佳静诉被告雷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3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零时30分,被告雷志国驾驶L-F3589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肖佳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肖佳静及摩托乘车人雷雪娇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根据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6]第638号认定,雷志国与肖佳静负同等责任,雷雪娇无责人。雷志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笛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弗、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万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护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索赔未果,故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起诉状列写被告雷国志的联系方式有误,经询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仍不能提供被告雷国志具体明确的信息,故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雪娇、肖佳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梓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