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立艳与崔艳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艳,崔艳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艳,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艳芝,女,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艳因与被上诉人崔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立艳,被上诉人崔艳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好朋友,双方有经济往来,时常相互帮助。2015年11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当时留有欠据一张,在欠据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息。事后,因被上诉人家有事急需用钱,告知上诉人偿还,当时上诉人在长岭县太平川镇搞收购买卖,因此就在当地于2015年12月24日用葛某收购点的银行账户给被上诉人转款5万元,钱直接转到被上诉人崔艳芝在洮南市农银行账户×××上了,以为双方是朋友,钱又没还完,所以事后也没有补办换据手续或让打收条。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处于何种目的,用原欠据数额到洮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欠款10万元,上诉人接到诉状后给被上诉人打电话她不接,上诉人原想到法庭与被上诉人对质,未成想到被上诉人未出庭,仅雇一个律师出庭,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未出庭,上诉人对事实有争议,又没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2、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已偿还被上诉人欠款5万元。由于上诉人太相信被上诉人不能赖账,原以为在庭审中与被上诉人对质就了事,未成想被上诉人未出庭,依此,上诉人在一审未能举证,现向二审重新举证。(一)证人葛某能出庭作证,证明葛某与被上诉人没有经济往来账,能证明上诉人用他的账户钱给被上诉人转款五万元偿还欠款的事实。(二)有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15年12月24日,给被上诉人在洮南市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此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给予支持,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应给予法律的制裁。崔艳芝辩称,1、上诉人于2015年10月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2015年11月15日借款10万元。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5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6日,将五万元债权凭证取回;2、上诉人抗辩及上诉所称,5万元偿还的事实与本案10万元借贷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崔艳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经营,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曾无数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立艳在原告崔艳芝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庭审中,被告提出已经还给原告50000.00元,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一审判决如下:被告王立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王立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立艳向本院提供存款明细账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葛某还款5万元。崔艳芝代理人质证认为:因为证人未出庭,其证人证言不应予采信。2、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3、证言中所称转款时间与银行存款明细账不符,且并非证据原件;4、明细账所记载偿还借款5万元,与本案10万元无关,不具有关联性系偿还之前所欠债务。该份证据崔艳芝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驳斥,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崔艳芝持王立艳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拾万元的欠条起诉王立艳还款,王立艳辩称其于2015年12月24日用葛某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向崔艳芝农行账户×××还款伍万元,崔艳芝承认收到王立艳给其汇款伍万元,但称此款是王立艳还2015年10月7日的借款,王立艳否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崔艳芝应承担举证证明王立艳于2015年10月7日向其借款的举证责任。现崔艳芝举不出王立艳于2015年10月7向其借款伍万元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立艳抗辩尚欠崔艳芝伍万元人民币符合常理。综上所述,王立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二、王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崔艳芝欠款50,000.00元;三、驳回崔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600元由崔艳芝和王立艳各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公众号“”